【案情】
原告宮某與被告匡某之女經媒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2012年10月,雙方舉辦訂婚家宴,宮某給付匡某之女1.1萬元訂婚錢,給付匡某家參加訂婚儀式的親戚1000元紅包。結婚儀式之前,宮某按照風俗到匡某家,給付了彩禮2萬元,還為匡某之女購買了2468元戒指一枚。2013年1月31日宮某與匡某之女舉行了結婚儀式,宮某的父母給付匡某之女1000元紅包。婚禮后二人同居生活,2013年6月,匡某之女回娘家居住不返,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宮某為追要彩禮訴至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宮某與被告匡某之女經人介紹相識,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訂婚、舉行婚禮的過程中,宮某共計支付彩禮錢3.1萬元??紤]到在舉行婚禮后,雙方實際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且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并非匡某之女之初衷,故酌定由被告匡某返還原告宮某2萬元。宮某及其家人給付被告匡某之女及其親戚的紅包、戒指屬于贈與,不予返還。
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匡某返還原告宮某彩禮2萬元。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之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須返還彩禮。給付彩禮之后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講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之返還請求。
對《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雙方未辦理結婚之登記手續,亦未共同生活,這種情形下彩禮須全部返還。此屬司法解釋制定之初衷。最高人民法院會議紀要中指出,本項指的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之情形。
另一種是雙方沒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已共同生活的。對此,法律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之情形;若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要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據雙方共同生活之時間、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之數額。值得注意的是,該會議紀要雖不屬司法解釋,但屬于司法政策,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應參照執行。因此說,就本案而言,已經形成共識,對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已共同生活的,適用酌定返還原則。
綜上,“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彩禮應當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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