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萬某訴稱,2000年至2008年期間,孫某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幣32.96萬元,經我多次催收,孫某拒不還款。2011年3月7日,孫某與我簽訂了合伙清算協議,其中第二條載明:乙方(孫某)償還甲方(萬某)在簽訂協議以前的所有借款,借款按銀行貸款利息計息。但孫某至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孫某償還借款32.96萬元并按照約定支付利息。
被告孫某辯稱,我借萬某的錢是事實,所出具的借條都是真實的,同意從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但之前的借款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實際上我已于2007年通過轉帳償還了萬某27萬元借款,已經不欠萬某的帳了,請求駁回萬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萬某與孫某系多年的朋友關系,在長期的交往中發生過無數次經濟往來。孫某于2000年5月16日、2002年3月7日、2003年1月27日、2003年10月4日、2005年1月11日共5次向萬某借款9.6萬元,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和約定給付利息,也沒有寫明借款的用途。2005年3月21日,孫某給萬某出具借據一份,孫某在說明欄內特別注明“累計在萬某處欠到8萬元,以前的欠條全部作廢,只認可這一萬欠條”。孫某在2005年3月21日之前給萬某出具的欠條原件沒有收回。2006年10月14日、2006年8月18日、8月30日、2006年11月26日,孫某分4次向萬某借款18萬元,出具借條4份,沒有寫明借款用途,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和約定給付利息。2007年3月3日和2008年2月27日,萬某分兩次向孫某6228480470064366XX3卡號匯款計5萬元,沒有匯款用途,孫某也沒有在相同的時間內給萬某出具相應的借條。2007年10月16日,孫某從中國農業銀行自已的帳戶上向萬某31—500201100019XX6帳號轉存27萬元,沒有注明匯款用途。2008年1月16日,孫某再次從中國農業銀行自已的帳戶上向萬某的另一帳號31—500200460023XX8轉存20萬元,也沒有注明匯款用途。2011年3月7日,萬某與孫某簽訂書面“合伙清算協議”,雙方就多年來合伙經營事宜進行了清算,協議第二條約定:“孫某償還萬某在簽訂協議以前的所有借款,借款按銀行貸款利息計息”。萬某依據孫某出具的借據和向孫某的匯款憑據起訴來院,請求判令孫某償還借款本金32.96萬元并按照約定支付利息。
【評析】
一、從多年原、被告雙方從各自的卡號或賬號向對方匯款來看,萬某與孫某即有合伙關系,又有出具了借據的借貸關系。但本案中,由于萬某依據孫某出具的相關借條主萬債權,經審查,萬某向孫某主萬的借款能夠認定的只有26萬元。而孫某提供了2007年10月16日通過銀行轉賬向萬某匯款27萬元的憑據用于證明償還了孫某向萬某的借款。
二、萬某提出該筆27萬元是雙方合伙修建巫城路的工程款。雖然萬某與孫某在2011年3月7日簽訂的“合伙清算協議”第二條約定了“孫某償還萬某在簽訂協議以前的所有借款”,但該條約定不明,不能當然解釋孫某之前的所有借款分文未還,也就不能直接否定該27萬元之銀行匯款就不是支付之前的借款。現履行義務方已明確該27萬元銀行匯款屬償還借款,若雙方之間尚有合伙關系,或者將兩關系合并核算,或者將該27萬元銀行匯款核算為償還了本案借款,就其合伙關系另行核算。
三、在不能核查合伙款項之情況下,支付款項人明確是償還借款,萬某可另行主萬合伙關系,并不影響其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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