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孫某與原告高某、孟某做礦產品買賣,雙方約定由孫某將其所有的鉛鋅精礦賣給原告,原告先付款,待孫某的原礦加工好后將成品礦供給原告。付款后因孫某沒有按約定供貨給二原告,2008年1月2日,孫某寫下251 000元的欠條。事后經二原告多次催款, 2014年9月以后,孫某分三次在其家中償還二原告貨款58 700元,尚欠182 300元。
2016年4月15日,孫某與其妻代某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財產四層樓房一棟和家里的東西歸女方所有,建房所欠的債務由代某負責償還,雙方無其他共同債務,如有各自債務,各自承擔。
債務尚未償還孫某卻因故死亡,二原告于是把代某告向法庭,認為貨款是在孫某與代某婚姻存續期間所欠,應該用兩人的共同財產來償還。
被告代某辯稱,孫某借錢其并不知情,孫某在外做什么也從不告訴其,雙方離婚時已對財產進行分割,并約定各自債務各自承擔。所以認為其不應當承擔償還原告貨款的責任。
【評析】
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中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要按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但如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已經明確約定屬個人債務,或者可證明其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橐龇ǎ保箺l3款規定,如果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已經約定為歸各自所有的,其中一方對外產生的債務,且有第三人知道此約定的,以單方自有財產清償。同時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清償不足的,或財產已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共同協議來清償;達不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本案孫某與二原告約定的買賣合同,收到貨款后并未按約定將成品礦給原告而于2008年1月2日寫下251 000元的欠條,均發生在其與代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而代某沒有證據能證明尚欠的182 300元債務為孫某的個人債務,據前述法條款,此債務即是夫妻共同債務,理應共同償還。但因為孫某已死亡,而其在死亡前與代某離婚時把財產全部約定歸代某所有,債務各自承擔,故據前述規定,該約定只對其內部有效,對其他債權人無效,一棟房產的共有價值完全能夠償還本案欠款。
據此,本案應由代某以其與孫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來償還所欠款。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二原告與孫某簽訂的合同為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二原告已支付貨款給孫某,但孫某未供貨并寫下251 000元的欠條,孫某欠原告貨款的事實是真實存在的。且發生在代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屬夫妻共同債務,需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償還,其離婚約定,只夫妻內部有效,對其他債權人無對抗效力。
綜上,法院作出判決由被告代某以其與孫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來償還所欠原告高某、孟某的債務182 300元。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hyxg/hyjdal/1985.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