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吳某乘坐劉某駕駛的出租車外出辦事,當車正常行使在主干道上時,前方突然有一小孩橫穿馬路,劉某立即采取緊急剎車,避免了車禍的發生,但卻導致吳某的頭部擦傷,吳某在醫院進行治療后花去醫療費500元。
事后吳某找到出租車司機劉某和小孩的父親蔡某要求這兩人承擔自己的醫療費。但劉某和蔡某都認為自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吳某的醫療費。吳某向二人索要醫療費未果后,選擇上訴至人民法院。
【評析】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始就成立,但當事人如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可以除外。司法實踐中,如果是先買票后上車的情況,那么客運合同會從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如果是先上車后買票的情況,則從登上運輸設備時起就已經成立與生效。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的有關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所載旅客的傷亡有著承擔其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由于自身的健康原因或者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司機劉某與乘客吳某之間既然已經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劉某就有著將乘客吳某安全送到其目的地的義務,雖然司機劉某為避免車禍采取緊急剎車的行為屬于是緊急避險,對吳某的人身損害負無過錯責任,但是不夠能阻卻其違約行為的違法性,所以司機劉某應當依法承擔運輸過程中對吳某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作為導致吳某受到損害的小孩監護人,蔡某應當有責任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的第一百三十三條有關規定:無民事行為的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的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另外,第一百二十九條(緊急避險)中明確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了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當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司機劉某確實存在有緊急避險的行為,劉某在出現緊急情況下,為防止車禍發生而采取了緊急剎車措施,使蔡某的小孩脫險,同時劉某的剎車措施未有不當也未超過必要限度,因此蔡某的小孩作為引起險情發生的第一人,監護人蔡某應當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故此劉某在承擔了吳某的醫療費后可以向蔡某進行追償。
【結論】
雖然司機劉某的行為成立緊急避險,但并不能夠成為抗辯其違約行為的事由。最終,法院對于原告吳某的上訴結果,判定劉某應當承擔吳某的醫療費。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ysht/ysjdal/1984.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