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28日,被告應某駕駛轎車沿某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由何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致何某受傷。事故發生后,何某在某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5天,花醫療費25432.88元。交警部門作出認定應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何某負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后,何某因車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級傷殘。何某于2016年7月因病去世。何某親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180000元。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殘疾賠償金請求權作為絕對人身專屬權,不具有可繼承性,傷者的繼承人對殘疾賠償金沒有請求權;而傷者已經死亡,其主張殘疾賠償金的法定要件亦不復存在。
第二種觀點認為我國的人身損害賠償所依據的是定型化的理論,其計算采取是“勞動能力喪失說”,即不論受害人實際能活多久,其殘疾賠償金按一定年限計算的,本案中何某在鑒定后去世的,對其殘疾賠償金的獲得無影響。
【評析】
根據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不同規定,我們應該認識到,對于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必須結合具體的法律文件來理解。孤立地從“殘疾賠償金”的字面來說,是無法判斷其性質的。因為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其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從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務看來,受害人因殘廢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的生活來源,所要賠償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減少或喪失的生活費。正因為如此,立法和司法實務才確定這種損害賠償的內容,只是生活補助費,且“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
《解釋》以‘勞動能力喪失說’為原則,同時也綜合考慮實際情況的收入喪失與否,以平衡雙方的利益。”勞動能力喪失說,嚴格來說是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考慮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計算,不能以某一暫時工作收入為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5條第1款規定條文,從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但滿60周歲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可見殘疾賠償金計算上采納的不是絕對意義上的勞動能力喪失說,未考慮受害人個人的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因素。我們對此稱之為相對勞動勞動能力喪失說,以區別于通常絕對意義上的勞動能力喪失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從定殘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已滿六十周歲的,年齡每超過一歲減少一年;已滿七十五周歲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本條規定,在理論上采用“相對的勞動能力喪失說”,根據因傷致殘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客觀對其未來的收入損失進行計算。同時規定應考慮職業因素對受害人未來收入的影響,予以斟酌平衡,故其采用的是“勞動能力喪失說”結合“收入喪失說”的“相對的勞動能力喪失說”作為評價殘疾賠償的理論依據。
因此,本案的處理,我們可按照相對的勞動能力喪失說來認定傷者的損失,結合實際情況予以賠償或不賠償殘疾賠償金,而不是只做單一定論。
#p#分頁標題#e#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jtsg/jtjdal/1986.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