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3月份,原告賈某與被告沈某訂婚,按照習俗,原告賈某應被告沈某之要求共支付彩禮3萬元。隨后,原告賈某要求與被告沈某登記結婚,但遭到被告沈某的拒絕,同時,被告沈某提出分手。原告賈某遂要求被告沈某返還彩禮3萬元,但遭到被告沈某的拒絕。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被告沈某是否應該返還原告賈某的彩禮,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被告沈某應該返還給原告賈某彩禮,理由如下:
一、彩禮與贈與的區別
1、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且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它一般需要經過法律程序確認來完成,即要簽訂贈與合同;而彩禮則是按照當地習俗,男方在締結婚姻時贈送給女方的聘金、禮金,一般是以當地習俗作為標準。
2、贈與行為的實質屬于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贈與人在作出贈與行為時通常不會附帶某種條件或義務;而彩禮的給付則是建立在婚姻締結的基礎之上,男方是出于能夠結婚的目的才自愿贈與女方彩禮。
二、彩禮是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的聘禮
彩禮是中國舊事婚禮程序之一,我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在現代一般指婚戀中男方給女方的聘禮或禮金。“彩禮”的表述并非是一個專業的法律術語,人民法院在受理有關彩禮糾紛的案件時一般都將其認定為婚約財產糾紛,目前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已經形成了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實踐中男女在交往期間男方為追求女方為女方或者其近親屬所做的支出并不屬于彩禮的范疇,應與彩禮注意加以區分。
三、我國法律關于返還彩禮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時,人民大院在下列任一情況時,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雖然雙方已辦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已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時,則應以雙方離婚為前提。”
本案中,原告賈某與被告沈某然在前期就婚姻締結達成了一致,男方隨即也支付給了女方3萬元彩禮,但雙方并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且是女方提出分手,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因此,被告沈某應當返還原告賈某3萬元彩禮。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由于在司法實踐中,關于訂婚之后一方反悔彩禮是否應該返還存在較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就返還情形作出了一些規定,但現實中不履行婚約的情形卻是千差萬別,再加上各地風俗習慣不一致,這就要求法官在審理該類案件時一定要處理好法律與當地風俗習慣的關系,二者兼顧。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hyxg/hyjdal/2035.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