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孟某與被告夏某屬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1年4月被告夏某找到原告孟某借錢,孟某表示同意,夏某當場出具借條,載明“今向孟某借款肆萬元整,2013年年前還清,利息按8厘計算”。
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催討還款未果,2014年訴諸來院,要求被告還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八厘計算。被告孟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按缺席判決處理。
【評析】
1、民間借貸糾紛中,往往借款、還款手續不規范、不完備,法官在證據審查、事實認定方面存在相當的困難。借款雙作為爭議事實之親歷者,對案件之事實和經過比較熟悉,由他們本人陳述案件事實有利于查明事實,因而在審理此類糾紛案件中,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都須到庭并當面對質,說明借款之原因、款項交付之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等具體事實和經過,并接受對方當事人之質詢和法庭的詢問,使人民法院認定之法律事實更接近于客觀事實。因此,當案件存在事實爭議,無正當理由被告拒不到庭履行說明義務時,被告須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2、利息八厘按月息計算,并未超過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6.15%),未違反法律規定。
3、依據《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之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之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之真實意思。當事人之間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從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目的來看是為了通過提供借款來牟取利益,而非親朋好友間因生活所需的無償幫助;依當前交易習慣看,當前民間資本以出借方式投資給房地產經營者月利率2分至3分左右比較普遍,按月利率八厘計算,符合公平之法律理念,是依照法之目的解釋、當地交易習慣而作出的準確判斷。
綜上所述,本案中借條之“利息八厘”應當按照月利率八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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