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何某從事運輸行業,被告趙某從事建筑工程行業,原告多次為被告提供河沙,雙方結算時,被告尚有河沙欠款,遂出具相應欠條一份給原告,時間為2013年10月。被告拒不還款,原告向山東省九江市法院起訴后勝訴。
隨后在執行過程中,經法院調查,趙某有一輛越野車,法院隨即啟動財產查控措施,將該車輛進行扣押,被執行人辯稱該車輛系其妻婚前分期付款購買屬其妻婚前個人財產法院無權扣押,執行法官立即去銀行調取該車輛還款記錄及車管所的車輛信息,并將該車輛進行查封,被執行人之妻隨后提出執行異議。
法院查明,該車輛系被執行人妻子婚前個人所買,但兩人結婚登記日期是2013年3月,被執行人向申請人出具的欠條時間是2013年11月,被執行人也承認從事建筑工程行業是為家庭生計,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所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執行法官向被執行人反復做思想工作并講解相關法律法規又找出相關案例對被執行人進行教育告知其拒不執行的嚴重后果,被執行人最終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借到全部執行款交齊,該案順利執結。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婚前個人財產能否被強制執行。
一種觀點認為:婚前個人財產不能被強制執行。新《婚姻法》規定婚前財產如果要作為“共同財產”,雙方必須約定。這就實際上肯定、明確了婚前個人財產不作為共同財產的處理原則。因此,婚前個人財產不因為婚姻的存續轉化為共同財產,法院也不能強制執行夫妻一方的財產來償還夫妻另一方所欠的債務。關于夫妻個人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一方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人身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本案中趙某妻主張自己的車輛系婚前自己的父親贈與自己的嫁妝,該財產屬于個人財產,不能因為婚姻的存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不能強制執行該車輛用予償還另一方的個人債務。
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前個人財產可被強制執行用來償還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中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歸各自所有的,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了解有該約定的,該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痘橐龇ń忉專ǘ芬幎ǎ簜鶛嗳司突橐鲫P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若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趙某的債務產生于婚姻存續期間,雖然該債務系趙某以個人名義所負,但并不影響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因為趙某未能證明債權人何某與其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也未從約定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以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本案中趙某妻的個人財產。
【評析】
上海律師同意后者的觀點,從法條中明確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以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另外,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可采用約定制,夫或妻一方產生的外債,第三人了解該約定的,可對抗第三人。否則,應當由主張人(夫或妻一方)負證明責任,如若不能,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中,債權人何某與債務人趙某沒有將該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趙某與其妻也沒有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即使約定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何某,除非趙某能證明何某知道該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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