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葉某與秦某的女兒秦霞于2008年10月訂婚,訂婚時,女方家經媒人向葉某索要了5萬元彩禮,雙方相處不久,秦霞不辭而別,音訊全無。
后在雙方村委會干部調解下葉某與秦某達成了返還彩禮的協議,其中注明“秦某應在2009年元月3日、2009年元月20日、2009年8月末、2009年12月底分四期返還葉某5萬元彩禮”、“雙方認真遵守如有違者各次進行處罰金貳仟元整”。秦某在2009年元月3日、元月20日依協議歸還了葉某3萬元彩禮,但在第三期還款日未到的情況下,葉某以索要剩余彩禮為由到秦某家鬧事,此后被告秦某拒付原告剩余的2萬元彩禮款。
葉某將秦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某返還剩余2萬元彩禮款。
【分歧】
女方不在場,男方僅與女方父親達成的彩禮返還協議是否有效?
第一種意見認為:男方僅與女方父親在婚約解除后達成的彩禮返還協議有效。只要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就該遵守履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女方本人不在場,男方僅與女方父親在婚約解除后達成的返還彩禮協議無效。因為應由婚約男女雙方達成彩禮返還協議,若女方本人未在場參與訂立,法院應先追加女方秦霞為被告,根據開庭情況,重新酌情判決返還彩禮數額。
【分析】
上海離婚律師同意第一種意見,即雖然女方本人不在場,但男方僅與女方父親在婚約解除后達成的返還彩禮協議,只要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該協議應視為有效。
一、從彩禮返還的主體來看
彩禮,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向女方家贈送的財物。訂婚送彩禮一直是我國世代相傳的婚俗。雖然訂婚婚約無法律效力,但婚約解除,必然產生彩禮返還的糾紛。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明確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需返還彩禮。實際生活中,婚約彩禮的給付、接受,并不僅直接發生在婚約當事人雙方之間,往往是一方的父母給付另一方父母。因此,為了維護公民的財產權利,筆者認為彩禮糾紛中當事人中的原告應為訂立婚約的男方或女方本人,但被告方既可以是締結婚約的對方本人,也可以是婚約對方的父母,也可以兩者兼而有之。至于到底列誰為被告,要視原告的起訴及彩禮收受的情況而定。具體到本案中來看,原告起訴時沒有將女方秦霞列為被告,而僅將女方父親秦某列為被告,在秦某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可以不追加秦霞為被告。
二、從彩禮返還協議的性質來看
給付彩禮的行為其實質是一種以結婚為目的的特殊贈與行為,是具有強烈人身性質的一個法律行為。若男女雙方婚姻達成,贈與行為通常認為是有效的;如果婚姻未達成,贈與方可因結婚的目的落空要求對方返還彩禮。在本案中,訂婚婚約因女方的反悔,男方享有解除權,在找不到女方的情況下,與女方父親簽訂的彩禮返還協議如果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就形成了男方和女方父親對婚約解除后果的自愿承擔,是建立在婚約解除基礎上達成的一個關于返還財產的新的合意,其實質已經屬于一個財產返還合同。只要此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男方和女方父親作為財產合同當事人均應遵守承諾,按約履行,此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本著民事行為意思自治的原則,法院對此財產返還合同也應予以認定,不宜輕易視為無效。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hyxg/hyjdal/2117.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