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2017年的3月21日,李某駕駛張某所有的滬HK2350號轎車沿上海市松江區某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時,與正在該路段養護的周某發生碰撞,造成周某在當場就死亡了,這起事故交給交警部門處理。李某不但沒有機動車駕駛證,而且還是喝酒后開車,造成了這起事故,所以他應該承擔這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于2017年8月21日,原告李某以周某、張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告到法院,要求三個被告承擔這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同年9月1日,原告李某以周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經法院釋明,李某選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糾紛訴訟,對起訴周某一案撤回起訴。
原告李某起訴周某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以下的判決:一、被告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高某各項損失合計12萬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高某各項損失合計50000元,被告周某與被告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生效后,保險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張某和周某未履行,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因張某與周某都暫時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在執行過程當中,原告撤回申請。
2018年2月22日原告李某起訴至法院,以周某系原告雇主為由,要求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0000元。
【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李某選擇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糾紛訴訟后,是不是可以就按照同一事實主張他的雇員受害賠償?
【評析】
這起案件是一起因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被第三者侵權致使有人死亡的事故,在這起事故發生后原告李某選擇了通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起訴肇事司機和保險公司并得到了法院判決的支持。現在原告李某又用同一事實提起雇員受害賠償起訴雇主,是不是正確的?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本來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傷害的,受賠償者是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也可以向雇主請求承擔賠償責任。而雇主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是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
在這起案件中,原告李某在從事雇傭活動時,發生了交通事故死亡。作為李某的親人,是可以向雇主要求賠償的,也可以向交通肇事人周某和張某主張賠償。原告在前一次的訴訟中,法院向他解釋時,明確的請求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行使賠償請求權。該判決已經具有法律效力并進入依法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并沒有終結。
現在原告李某因判決周某、張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款沒有履行,再次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雇員受害賠償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案件中未能執行到位的賠償款很明顯是不能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在已經選擇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也行使了賠償請求權并得到法院判決支持后,就無權再一次向雇主主張賠償權。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jtsg/jtjdal/2118.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