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由于工作需要向身邊的朋友親戚借款。后因經營不善,李某攜款潛逃,公安機關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李某進行立案偵查。
隨后,被害人王某等人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
【分歧】
此案的焦點在于對于李某的行為是應按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處理?
【評析】
無需考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因素,無需將案件移送,并不妨礙正常審理。具體的理由如下。
嫌疑人的借款行為不是故意侵占,也不涉及欺詐然。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設置的本意,只是為了打擊與商業銀行競爭存款業務的行為。法律針對的只是嫌疑人的行為尚未經審批這一點,而不是其借款行為或者投資行為的全部。而且法律并還未規定此種行為中的借款行為無效,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
對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借款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與是否構成犯罪并沒有關系。那么,就借款合同的糾紛本身而言,其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就完全可以像其他民事案件一樣正常起訴。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之后,發現涉嫌犯罪的,也無需考慮先刑后民的因素將案件移送,只需要移送相關犯罪線索,并不妨礙正常審理。
最后,在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承擔還款責任與刑事案件的判決退賠之間并不沖突。刑事判決退賠往往只是一個籠統的判決,并沒有確定具體的金額與履行期限,和民事判決的合同責任之間并沒有實質性的沖突。事實上,刑事判決退賠一般來說并不能完全實現保障被害人受侵害的財產權,在法律上也沒有規定經過刑事判決退賠的,之后當事人就不能再提起民事訴訟。
【總結】
綜上所述,法院對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借款合同糾紛的案件,應該按照民事案件進行正常程序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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