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簽訂供銷合同兩份,約定原告從被告處購買設備甲和設備乙各一套,價格分別為15萬元和18萬元,交貨日期為2016年9月28日,由被告自付運費將設備分別運送至原告處。
合同簽訂后,原告預先交付了定金5萬元。2016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將設備甲發貨運送至原告處,次日,原告在出具收貨證明后通過轉賬支付被告設備款6萬元,而余款4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也就沒有繼續履行關于設備乙的合同,原告認為被告違約,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兩份供銷合同并雙倍返還定金。
【評析】
依據《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認定被告的行為以及成為了被告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被告有權中止履行設備乙的合同。
一、從理論上講,不安抗辯權是一種自助權利,只要有證據可以表明對方對于代付物品不能給付的現實危險時,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權利先中止履行合同,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也不必經過訴訟或是仲裁程序。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設置目的在于預防因情況變化導致先履行一方遭受損害?,F在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大多數雙務合同在履行期限上往往出現不一致的情況,如何保護先給付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需要關注和解決的問題。而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設立可以有效保護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詐。
二、從法律上講,《合同法》第68條中有過明確的規定:在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對方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情況下,先行履行債務義務的當事人,可以自行中止履行債務:(一)經營狀況已經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此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是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如若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而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雖然原、被告在同一天簽訂了兩份合同,但雙方并未約定同時履行。同時,在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將設備甲送至原告處后,原告并未按照先前約定在接收設備甲后及時付清貨款,已經違反了先前達成的合同協定,且在被告再三催要下至今未支付剩余設備款,導致被告有理由認為其喪失商業信譽而中止履行設備乙合同,因此被告的行為屬于不安抗辯權,無需被告雙倍返還定金。
【判決】
本案中,被告從原告不能及時且完整地履行設備甲合同義務中看到了繼續履行設備乙合同的危險,符合《合同法》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喪失商業信譽,從而被告有權中止設備乙合同的履行。同時,原告主張解除合同而不是繼續履行先前合同,這從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原告已經不想繼續履行合同。因此,受理法院最終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違約,無需被告雙倍返還定金。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mmht/mmjdal/1977.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