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姚某做石場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在2009年11月18日向高某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4%。姚某給高某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高某現金10萬元整,大寫壹拾萬元整,月息4分。寫于2009年11月18日,姚某”。借款后,姚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18日,后因無力償還本息。2011年11月19日雙方對借款的利息進行核算,將未支付的利息共計4.8萬元計入到本金,姚某重新給高某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向某人民幣現金14.8萬元正(大寫壹拾肆萬捌仟元整),月息4分。姚某,寫于2011年11月19日。”至今,姚某未償還高某本息。2014年7月1日,高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姚某:1、償還借款本金14.8萬元及利息4%;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分歧】
在姚某無力償還本息的情況下,雙方將之前的債權債務結算后,并將利息計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條。在民間借貸行為中的“轉條”,利息轉為本金后能否再計算利息行為有什么樣的性質呢?
第一種意見認為,“轉條”行為屬新的借貸行為,利息轉為本金后可以計算利息。雙方當事人將之前的債務進行結算后,貸款人將產生的利息再次借給借款人使用,屬于對資金的處分的有效行為,而且并不違背借款人的意思,屬于雙方的真實行為表示,以此依據新的民間借貸行為合法有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轉條”行為是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行為,理由是“轉條”前的本金可以計算利息,利息轉為本金后不可以重復計算利息,若繼續計算利息,則屬于“以利滾利”, 對借款人不利,不符合公平原則,違背相關法律的規定。
【評析】
筆者認為,對民間借貸中的“轉條”行為應當區別對待。
復利又稱為“利滾利”,是指對利息的償還約定一定的期限,若借款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未償還利息,則未償還的部分計入本金計算再次利息。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意見(試行)》第125條規定:“公民之間,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表明民間借貸中的復利是不受法律保護的;1991年7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條:‘民間借貸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表明民間借貸中的復利在一定限度內受到法律保護。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民間借貸中的復利問題應直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7條,也就是說人民法院應當對民間借貸中的利息是否超過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審查,如果不超過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可以計算復利;如果超出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計算復利。
本案中,姚某、高某二人之間的借貸關系分為“轉條”前和“轉條”后兩部分。“轉條”前,雙方約定借款本金為10萬元,月息4分,利息明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但是,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的利息,姚某已經自愿履行,未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利益,故法院不予調整。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的利息,雙方在“轉條”時結算為4.8萬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轉條”后,借條載明借款本金14.8萬元,月息4分,本金和利息均應當予以調整,本金應當為12.6萬元(10萬元+10萬元×5.4%×4)(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年利率為5.4%),利息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故姚某應當償還高某借款本金12.6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1470.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