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銀行與乙公司于2017年1月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乙公司向甲銀行借款1000萬元,期限為5年;乙公司應于2017年6月底前辦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否則甲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
合同簽訂后,甲銀行如約出借款項,但乙公司一直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2018年3月,甲銀行將乙公司的信用等級登記為次級,并發函通知乙公司依約終止借款合同。
同年5月,甲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乙公司則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甲銀行無權解除合同為由抗辯,請求法院駁回甲銀行的訴訟請求。
【評析】
1.透過合同法相關法律條款的表述,可以看出“提前收回貸款(借款)”同“解除合同”在其邏輯關系上屬于不同概念。合同法第203條規定,借款人沒有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此借款抑或解除合同。該條款盡管是針對未按約定使用借款的情形,但已可以說明“提前收回借款”與“解除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2.根據相關金融法規的規定,甲銀行提起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顿J款通則》第22條第五項規定,借款人沒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可以依據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
3.本案涉及到的是與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有關的條款,其實也可看做是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終止條件所作的約定,也就是在出現相關情形時,甲銀行可以按照約定,通過提前收回貸款這種方式終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了合同終止的七種情形,包括合同解除、債務相互抵銷、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的終止的情形等。據此,合同終止應該屬于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不應把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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