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與丙相識。2018年5月1日,乙與丙經協商確定借款金額為10萬,由乙向丙借款。因資金不足,雙方口頭約定一周后即5月8日前支付該款。該約定過程,甲在場。同日,乙向丙出具了一份金額為10萬元的借條,約定借期三個月,甲作為保證人在該份借條上簽了名。5月6日,甲通知乙、丙,其不對該款承擔保證責任,乙、丙未予理會。5月8日,丙按約出借款項10萬元。借期屆滿后,乙未歸還分文借款,甲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2019年1月21日,丙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乙歸還借款10萬元,甲對該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乙辯稱,其對丙的訴請無異議,但因經濟困難,無力償債。
甲辯稱,因其已在借款10萬元實際交付前明確表示不對該款承擔保證責任,該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其無需對該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駁回丙對其的訴請。
【評析】
一、保證人在借款交付前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擔保合同的權利。
《合同法》第9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事先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條件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此合同。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合同到期之前,一方明確表示或是用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債務遲延,經催于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因其他違約行為未實現合同目的;(五)其他的法律規定情形。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二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之時解除。本案中,甲作為擔保合同的當事人,沒有同債權人約定解除擔保合同的條件,同時,本案也不存在甲享有解除擔保合同的法定情形,其單方通知撤回保證承諾并不必然產生解除擔保合同的效力。
二、借款交付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是無效,而是效力待定,后因10萬元借款已按約實際支付,擔保合同法律效力自借款合同生效開始發生。
《擔保法》第13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擔保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其變更、解除也須以書面形式。擔保合同系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合同。本案并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對保證人撤回保證承諾的意思表示予以同意,對擔保合同雙方未進行書面變更或解除。甲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了名,應視為他對債務人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擔保合同自甲簽名時已成立。在借款實際交付前,借款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亦尚未生效。但此時擔保合同并非無效,而是效力待定。具體到本案,如果債權人未按照約定期限即5月8日前支付借款,則保證人依法有權解除擔保合同。但本案中債權人依約向債務人出借了款項,借款合同從款項交付時生效,擔保合同也同時發生效力,甲應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借款交付前擔保合同效力為待定的狀態,并非無效,此時保證人無解除擔保合同的權利。借款已按照約定支付,擔保合同已生效,甲應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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