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唐某因經營需要,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間,分3次向原告某運輸公司借款共計14萬元:第一次于2013年6月21日借款5千元,約定2013年10月21日還款,逾期不還則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第二次于2013年10月28日借款1.5萬元,約定2013年12月28日還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第三次于2013年12月29日借款12萬元,未約定借款利息和還款時間。之后被告唐某分別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某運輸公司歸還9672元、2900元,共計12572元。還款時雙方沒有明確是歸還哪筆借款。剩下借款經原告某運輸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唐某至今未還。
原告某運輸公司遂于2014年4月11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歸還全部借款及利息。
【難點】
一是關于被告唐某尚欠原告某運輸公司多少借款本金的問題;
二是關于利息計付的問題。
【審理】
一、關于被告唐某尚欠原告某運輸公司多少借款本金的問題。
在借款人于同一出借人間存在多筆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還款時沒有明確是哪一筆借款,且還款數額不足清償所有借款,需要認定歸還哪一筆借款的,首先應遵照雙方的約定,若沒有明確的約定,應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順序來認定償還先到期的借款。本案中,被告唐某已歸還原告某運輸公司12572元,原告某運輸公司亦承認收到此款,但雙方對已歸還的12572元均沒有明確指定是歸還哪一筆借款,而被告唐某向原告某運輸公司借的第一筆款5千元定于2013年10月21日前還清,第二筆借款1.5萬元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還清,故應認定被告唐某歸還的12572元是償還先到期的5千元債務及利息,其次是償還1.5萬元債務中的一部分。
第一筆借款5千元因被告唐某逾期3個月償還,根據借條約定按2%的月利率計算借款利息為300元,故第一筆借款本利合計5300元已經還清。關于第二筆借款1.5萬元則剩余7728元仍未還,加上第三筆借款的12萬元,故被告唐某尚欠原告某運輸公司借款本金共計127728元。
二、利息計付的相關問題。
因被告唐某已經償還第一筆借款5000元及利息,故對原告某運輸公司要求被告唐某償還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訴請,不應予以支持。
第二筆借款1.5萬元,被告唐某剩余7728元未還,原告公司請求從2013年10月28日起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計算,沒有超過銀行規定同期同類貸款的四倍,應予以支持。
第三筆借款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和還款時間,故屬于不定期的無息借款。由于原告某運輸公司未舉證其何時向被告唐某催收借款,故應以原告某運輸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視為原告某運輸公司向被告唐某催收借款,該筆借款逾期利息應從原告某運輸公司起訴之日算起,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標準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判決】
綜上,法院遂判決被告唐某償還原告某運輸公司借款本金127728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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