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于2010年體檢發現患有慢性腎功能不全的疾病,其妻子徐某于2012年7月為其投保了重大疾病人身保險。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僅告知和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簽名。投保書、投保聲明及投保問卷等材料的其余內容均為保險公司業務員所填寫。
2014年7月,被保險人趙某因尿毒癥不治身亡,徐某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以投保人隱瞞病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免責事由拒絕賠償。
【分歧】
本案中,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有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字體已進行加黑加粗處理并特別標注,并且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保險合同中已簽名。因此,“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合同雖約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病史的義務,但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保險公司不得憑“免責條款”而拒賠。
【分析】
上海經濟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保險人有義務對格式條款明確說明。
據《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所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附上格式條款,保險人應對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內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擬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顯眼的提示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其次,保單中的提示文字不應視為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
在未經專業人員解釋說明的情況下,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對合同中的“保險條款”、“投保單各項及告知事項”等專業術語很難準確理解。除了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本案保險合同中的投保書等材料其余內容均系保險公司業務員所填寫。保險業務員并未對條款加以說明和解釋。
第三,保險人對其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3條中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11條第2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以其他形式進行確認的,則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除非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綜上,保險合同雖約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病史的義務,但保險人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公司需賠償保險金。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2221.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