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與公司訂立合同需加蓋公司印章,但是否加蓋公司任一印章都發生法律效力呢?日前,重慶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使用公司資料用章訂立合同引發的糾紛,雙方就使用資料用章訂立合同的效力問題爭執不下,最終法院認定使用資料用章訂立的合同對當事人無效。
陳某是重慶市璧山區一個建筑設備租賃站業主,2011年8月,他與重慶某建筑公司和重慶某勞務公司簽訂了一份《建筑材料周轉作業用料租賃合同》,合同上,重慶某建筑公司加蓋了由該公司承建的某倉儲工程資料用章,而勞務公司則加蓋了公司公章。
2013年10月,雙方進行了結算,但建筑公司和勞務公司一直未付款,陳某遂將該二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租金等款項。一審中,建筑公司辯稱,租賃合同上僅加蓋了該公司承建的一個工程的資料用章,而非公司公章,因此,建筑公司不是簽約主體,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從雙方提供的證據看,建筑公司在簽訂其他合同時也曾使用過資料用章,存在著把資料用章當做公章使用的情形,且建筑公司亦知曉其租賃陳某的建筑設備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項目一事,故建筑公司應為合同當事人,應與勞務公司共同承擔對陳某的違約責任。
一審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重慶一中院二審查明,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十五條約定,簽訂合同時,乙方單位和個人必須出示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加蓋公章或手印。
重慶一中院審理后認為,該合同中,勞務公司加蓋了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簽字,而建筑公司僅加蓋項目部資料用章,且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因此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而建筑公司簽訂其他合同時曾使用過資料用章,系行使其追認權,并不能當然推定其對其他蓋有資料用章的合同都予認可。
據此,重慶一中院日前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判令由勞務公司獨自承擔違約責任,建筑公司不承擔責任。
法官提醒
本案中,陳某提出建筑公司在租賃合同上加蓋資料章構成表見代理,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表見代理不僅要求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本案中,陳某在合同有明確約定且勞務公司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情況下,允許建筑公司僅加蓋資料用章,故陳某未盡審慎的注意義務,其對建筑公司的訴求難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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