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并于當日起實施。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電子郵件、短信、微博客、網聊記錄等電子數據形式可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
2月5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了一起“微信借條”案,對微信證據效力作出了判定。
張某是原告深圳牛樟芝制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是被告樟芝(上海)投資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樟芝(上海)投資中心匯款人民幣5萬元,并在客戶回單用途摘要一欄寫上“借款”字樣。
“借款后,兩被告于7月11日寫了一張借條,然后通過微信拍照的方式發給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庭審中,原告律師當庭出示手機微信照片,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原告所稱的“微信借條照片”,載有“樟芝(上海)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向深圳牛樟芝制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5萬元”字樣,借款人處有兩被告印章。“借條”除日期外其余內容均為打印。
兩被告則堅持認為,原告和被告樟芝(上海)投資中心不存在借款關系,原告系被告投資中心的合伙人,因各合伙人出資款均未到位,故原告出資5萬元以保證被告樟芝投資中心正常運營。5萬元不是借款,不應當返還。
對于客戶回單,被告反駁道:“用途摘要是原告自行填寫,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至于微信照片,被告則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原告則主張:“原告已經認繳了資本,只是沒有出資。雙方并沒有就墊付費用進行過約定,原告也沒有介入日常運營管理。被告將借款和公司設立資本混為一談,沒有事實依據。”
為證明“微信借條”的真實性,原告欲對微信進行公證,后因公證機關無法對真實性進行證明,故未能提供公證材料。
針對原、被告對5萬元微信借條真實性的爭議,主審法官馮靜審理后認為,原告未能充分證明微信照片中的借條真實存在,也未能證明系爭微信照片為被告方所發,故對微信借條的真實性,法院無法采信。
不過,被告在庭審中明確,5萬元款項為原告的墊付款,待今后各出資人出資到位后再歸還原告或者雙方協議轉為出資。同時,結合原告向被告樟芝投資中心匯款用途明確記明為“借款”等情況,法院依法認定涉案5萬元系原、被告之間的借款。而鑒于原、被告未約定還款時間,故原告可依法隨時向被告方主張還款。
此外,被告李某雖然是被告樟芝(上海)投資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5萬元并非其個人借款,故被告李某不是適格被告。
綜上,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樟芝(上海)投資中心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1542.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