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余某和被告徐某簽訂了一份簡單的合伙經營木材協議,但沒有規定誰負責日常事務及賬目管理。協議簽訂后,原告余某先后匯款5萬元至被告徐某帳戶上作為參股股金。在合伙經營期間,被告徐某分3次退回原告現金共計45000元。不久兩人結束合伙經營,但因合伙結算之事,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故原告余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徐某進行合伙結算并分紅。
庭審中由于涉及合伙結算需要提交帳本進行審核鑒定,原告余某講帳本在被告徐某處,被告徐某講帳本在會計處,無法確定帳本去向,因此法院宣布限原、被告于庭審后一徐內提交帳本到法院,但逾期后雙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賬本,導致當事人之間無法清算,審計部門也無法開展審核鑒定。
【評析】
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之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之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來承擔不利后果。對個人合伙,我國法律也做了具體規定,如合伙經營積累之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之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清算后之剩余合伙財產,應該按照合伙協議之約定分配,合伙協議未約定或是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而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分擔。
本案原、被告因合伙結算而產生糾紛,主要涉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雖雙方合伙期間賬本去向不明,但法官也不得拒絕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須確定誰可就何種事實負舉證責任,誰可承受不利的訴訟后果,這才是舉證責任運用之真諦。被告徐某盡管為合伙經營者之一,但雙方簽訂之合伙經營木材協議中并沒有規定誰負責日常事務及賬目管理,內容過于簡單,且在合伙經營期間內,被告徐某分3次退回原告現金45000元,故不能認定被告徐某經營管理賬目及合伙事務,其沒有義務對合伙期間經營的盈虧提供證據證實。合伙結束后雙方沒有對合伙期間的盈虧進行清算,根據誰主張誰舉證之原則,原告余某請求合伙結算并分紅,但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與合伙期間的相關財務會計賬本,理應自己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對原告余某的訴請不予支持,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原告余某的訴訟請求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1796.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