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夏玲系中國某公司日照分公司職工。1999年,該公司發行內部員工投資權益,夏玲通過中間人劉麗找到原告錢濤等人購買了該公司內部員工投資權益,同時,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以夏玲為交款人的收款憑證。
原告錢濤等人購買該投資權益后,中國某公司自2000年開始進行收益分配,被告夏玲將每年的收益款交給中間人劉麗,由其負責按購買比例向原告等人進行分紅。自2008年之后,被告未將分紅款支付給原告等人,原告遂訴至法院。被告認為因原告購買的中國某公司內部員工投資權益,按公司規定,出資人和受益人僅限于本公司員工,非本公司員工無權購買并享受該收益,故原告無權要求和被告同等享受中國某公司內部員工同樣的待遇。(人物均為化名)
【評析】
第一,涉案投資權益本身存在特殊性。涉案中國某公司投資權益,系其針對該公司內部員工發行。其目的在于將員工之經濟利益與公司經營狀況直接掛鉤,以激發員工之工作熱情,從而提高公司之經營效率。涉案投資權益收益與被告作為中國某公司員工對公司所作之努力與付出不可分割。
第二,雙方形成事實上之信托關系。從雙方履行合同之內容看,被告是承原告等人之信,受原告等人之托,代原告等人以被告自己之名義投資入股,并履行著管理、收益等相應義務,故原告應給予被告一定之管理、受托費用。
第三,合理分配收益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數年來,被告作為投資權益之管理人,在投資權益管理上履行著全部義務,根據合同法之公平原則,原告沒有獲得全部投資權益收益之權利。
綜上,筆者主劉對涉案投資權益產生的收益等相關款項,按照公平原則,進行合理分配,酌定原告獲得80%,被告獲得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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