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與乙于2016年2月1日達成書面協議,由甲出借1萬元給乙,借款期限為1個月,乙當場打下欠條并交付給甲。由于甲當時沒有現金,雙方約定由甲于2016年2月2日將1萬元款項交給乙。后甲于2018年3月2日起訴乙,請求乙履行還款義務。法院審理過程中,乙承認欠條是自己打給甲的,但是甲當時沒有支付現金,后來也沒有支付自己任何款項;甲承認當時確實沒有給乙1萬元現金,但是自己已于2016年2月2日從銀行取出1萬元給乙。雙方對此事實均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證據。
【評析】
本案件中,甲作為債權人,依據《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第5條的相關規定,甲應該對借款關系成立以及已經履行給債務人乙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此案中,如果簡單、教條的只依據這兩條規則,甲確實無法提供證據對該支付借款的事實進行證明,那么敗訴的風險不言而喻。我們應該認識到,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雙方的借貸關系是客觀存在的(民間借貸是不要式的、實踐性的合同),這一點有甲手中的借條為證,沒有任何爭議,關鍵是由雙方當事人中的哪一方來證明支付借款的事實。我們可以將該舉證責任進行一次合理、及時的轉換,債務人乙應就自己沒有收到借款這一事實承擔一部分舉證責任,如果乙無法提供任何證據,敗訴風險將由乙承擔。當然,此轉化并非完全免除甲對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綜合分析本案情,甲手中有乙寫的欠條,甲也承認當天自己確實沒有給付乙1萬元借款,關鍵是雙方對次日給付借款與否的事實產生了分歧。我們試問,既然乙抗辯說甲次日沒有支付借款,為什么他沒有及時將欠條收回?所以,乙在此案中,存在的過失是不容置疑的,對該契約風險必須承擔一部分責任。不能因甲不能證明自己已經支付借款的事實,就認定由甲承擔敗訴風險,這樣不僅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更重要一點是忽視了民訴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的靈活運用。
本案件中還有一點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債務人乙對自己的抗辯并沒有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證據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該結合具體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高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高的證據予以確認。當然,本案件中雙方對支付借款的事實都無證據,但是甲有乙寫下的欠據為證,也正基于此事實,認定乙來承擔該契約風險顯得理所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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