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的債權或者無償轉讓其個人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其個人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并且受讓人也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亦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案情】
謝某與高某因生意往來,至2012年10月高某共計欠謝某貨款120萬元,經多次催要未曾歸還。2007年3月,孫某與某開發商訂立合同所購買的房屋,2007年8月孫某付清全部房款,因當時該房處于預售階段無法辦理房屋產權證。2010年2月,開發商為孫某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產權人登記為孫某。2008年12月孫某與高某登記結婚,婚后兩人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兩人除了房屋,無其他財產。2013年2月高某與孫某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孫某名下位于中山路的一處房產為孫某所有。
謝某得知后,遂將高某和孫某告上法院,謝某認為高某將本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全部無償轉讓給孫某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并將導致其債權的不能實現,因此請求法院撤銷高某與孫某離婚協議中關于處理中山路房屋的條款。
【律師分析】
我國《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謝某即是以該條款為依據行使撤銷權。
但本案高某和孫某的行為并不符合撤銷權的法律規定。1、房屋并非為高某所有,雖然房屋產權證是在高某和孫某結婚后取得,但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以及全部款項的給付,都在孫某婚前完成,房屋應為孫某的婚前財產;2、高某和孫某的約定不能視為對財產的無償轉讓。所謂轉讓,是將屬于本人所有的東西出讓與他人,但該財產并非為高某所有。3、高某和孫某的約定不是以約定逃避債務的行為,以約定逃避債務多發生在夫妻離婚時將本屬于自己的財產無償轉讓,本案顯然不是這樣的情況。
【判決結果】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779.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