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張某訴王某代購股票糾紛一案
一、案件基本事實
張某系某投資公司職員,王某系某銀行職員。一九九九年初,王某為張某補辦一份書面材料,內容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經張某委托,代購美華股票叁萬股,股金壹拾萬陸千元正”。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王某通過電報發給張某一份函,通知張某共同購買的美華股票已分紅利,并已辦妥過戶。庭審中張某提供上述兩份書證。
王某提供了兩張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以張某名義辦理的編號為Q0090307和Q0090311的證券帳戶卡兩份,分別注明壹萬叁仟叁佰股和貳萬陸仟陸佰股(其中玖仟玖佰股為股息–筆者注),該證券帳戶卡上由證券交易中心證券帳戶專用章和山東美華瓷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蓋章;王某還提供了其本人同日辦理的證券帳戶卡兩份;還提供了張某的身份證復印件。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張某起訴王某至法院稱,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購買山東美華瓷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并給付被告人民幣現金壹拾萬陸仟元。但被告取款后未給原告購買股票。要求1、被告返還股票代購款;2、賠償遲延給付期間的利息損失;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一審中辯稱,原、被告不存在委托關系,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在雙方購買股票時存在任何委托關系;即使原、被告之間有委托關系,雙方沒有約定完成代理行為的期限,被告已按原告要求為原告購買了美華股票三萬股,故原告起訴理由不成立,另外原、被告之間實際上是共同購買第三人的股票,因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向法院提供了四份證人證言。
二、審判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系委托代理法律關系,而非股票轉讓的法律關系。被告受原告之委托將第三人的未上市股票轉讓給原告,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原告既提不出書面委托書,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口頭委托的內容,因此不適用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原告提供的唯一證據是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初寫給原告的一張書證,內容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經張某委托,代購美華股票叁萬股,股金壹拾萬陸千元正”。原告認可了這一書證所證明的事實,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被代理人應承擔購買的物的風險責任。因此既然原告認可了上述書證所記載的事實,又在庭審中對價格提出異議,對被告的行為不能接受,相互矛盾;而且,既然是未上市的股票,就沒有什么價格。一審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認定被告的代理屬追認的代理行為,原告應承擔被告的代理結果。
至于原告所稱,被告取款后未給原告購買股票,要求被告將款退回,被告拒不退還的事實,原告缺乏證據證明;而且,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以原告的名義辦理證券帳戶卡時是需要原告提供身份證件的,原告卻將身份證傳真給被告,與原告上述所稱相互矛盾,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審中稱傳真身份證是為借錢,缺乏證據證明,且與常理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提供的署原告姓名的證券帳戶卡,因加蓋了證券交易中心證券帳戶專用章和山東美華瓷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的印章,故應認定有效。一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編號分別為Q0090307、Q0090311證券帳戶卡歸原告張某所有;二、駁回原告張某其他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訴。#p#分頁標題#e#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張某與王某系同學關系。王某系建設銀行證券經營機構的從業人員,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雙方口頭約定由張某委托王某購買山東美華瓷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下簡稱美華股票),張某交予王某現金人民幣十萬八千元,后王某又返還給張某兩千元。一審庭審期間,王某主張,張某出資十萬八千元與王某等共同購買美華股票,雙方不存在委托關系。二審期間,王某承認是委托代理關系,并主張系以每股三元六角至三元八角的價格購買。業經二審當庭質證,王某一方對最初何時購買、購自何處、最初的成交價格等,均未能作出明確、具體、合理的解釋,且無其他相關的證據證實。當事人在委托代買股票及交款初期,雙方均未有書面材料。至一九九九年初,王某為張某補辦一份書面材料內容為:“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經張某委托,代購美華股票叁萬股,股金壹拾萬陸仟元整”。張某主張該書面材料是在交予王某大額資金后對代買股票的過程置疑后央求王某出具的。王某則主張,該書面材料系在張某的欺騙下出具的,但均未能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王某曾起草一份“合伙購買股票協議書”要求張某簽名,張某拒絕。后王某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發給張某一封電報,該電報的主要內容系雙方共同購買美華股票、股權卡已辦妥等內容。同年六月六日,張某訴至一審法院請求返還代購股票款及該款利息損失。一審期間,王某提交了編號為Q0090307、Q0090311證券卡兩本。
二審法院認為,張某委托王某代購美華股票的事實,當事人雙方均無異議。但至王某(應是張某—-作者加)提起訴訟期間,在長達近兩年的時間里王某無證據證明已向張某交待了如何履行的代理義務。業經二審開庭查證,王某對最初的成交情況未能作出明確、具體、合理的解釋,張某完全有理由主張王某惡意不履行職責。且王某身為金融證券經營機構的從業人員,私下買賣未上市的內部職工持有的股票,該行為違反國家體改委發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及國務院《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故雙方的代理行為無效,對此,王某負主要責任。王某辦理的在張某名下的股權卡由王某處理,王某應當返還張某交付的款項人民幣十萬六千元。對該無效的代理行為,張某也負有一定的責任,故對其要求王某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王某返還張某人民幣十萬六千元。
三、評析
該案事實很簡單,而兩級法院的判決卻截然相反。從兩級法院查明的事實上看,基本事實一致,為什么結果卻不一樣呢?筆者認為關鍵是對經追認的委托代理行為的結果如何理解,并要結合案件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主要需弄清以下幾個問題:
(一)該案所涉及的代理權之性質。
我國民法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所謂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代理的法律特征及責任歸責的規定。代理權是何種性質的權利呢?
學術界分歧很大,有“權利說”、“資格說”、“權限說”、“行為能力說”等。一些學者認為,代理權是行為資格,是一種權利,不是權利能力,也不是行為能力。 一些學者認為,對代理關系中的被代理人來說,代理權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充分行使自己民事行為能力的結果,是法律用以補救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民事行為能力之欠缺的措施。對代理人來說,具有代理權并不意味著他已經取得或者將要取得什么利益,也沒有與之相對應的義務。代理權只是意味著代理人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活動,其后果直接歸于被代理人。這是一種資格。有了這種資格,代理人就可以如此行為。對于第三人來說,代理權意味著與他締結民事法律關系的對方當事人是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對于被代理人來說,意味著他要對代理權的授予及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所為的行為負責。 #p#分頁標題#e#
從以上學者觀點中可以看出其共同點是,代理權是一種行為資格,代理權不是義務也不含義務。
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這是在立法上對代理類型的劃分。學理上有的劃分為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意定代理分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無權代理分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狹義無權代理中包含經追認的代理。還有的劃分為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意定代理分違意代理(如表見代理)與合理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追認代理)和擬代理(包括追認代理和代理不成)。
從以上分類看,均出現經追認的代理或稱擬代理或狹義無權代理。經追認的代理應是指無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經本人追認的代理行為。該行為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實施民事法律行為;(2)須以本人(被代理的人)的名義;(3)須欠缺代理權。欠缺代理權有四種情況:一是未經授予代理權;二是授權行為無效或者被撤消;三是逾越代理權的范圍;四是代理權已消滅。 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從該條款中法律規定了經追認的代理(或稱狹義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兩種行為及其責任承擔。
綜觀本案事實,王某的代理行為沒有張某的授權,更沒有授權的內容和權限,是一種無代理權的代理行為。但是,王某事后將代理行為的內容以書面形式提供給張某,張某予以確認,這就構成法律上的追認,張某并以此書面證據為由向法院主張權利,并當庭予以確認。因此,王某的代理行為是經張某追認的代理行為。
筆者在判斷王某的代理行為時開始傾向于表見代理,但一審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難以認定;而且也沒有第三人的證據加以佐證。但從兩級法院認定的事實看,張某何時委托、委托王某從事何種行為,何時交付的款項等委托人(本人)張某均無直接證據證明,法院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難以認定王某有代理權;王某以張某的名義購買了股票;張某向法院主張權利及庭審中均以代理人王某寫給張某書面證據為依據,對王某給自己購買股票的事實予以了追認。因此,王某的行為符合經追認的代理行為的特征。二審中王某承認了自己的行為是代理行為反而更加證明了王某的行為特征。
(二)經追認的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
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各國民法對此項的規定基本相同,如《德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我國臺灣現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以及一九六四年《蘇俄民法典》第六十三條等。被代理人追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和法律意義:其一,是被代理人關于追認代理權的單方意思表示,因此應具備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其二,追認可以采取多種形式,既可明示也可以默示;其三,追認的后果使無權代理行為的后果由不確定狀態變為確定狀態,發生與有權代理一樣的效力,該無權代理行為因被追認而自始有效,而不能理解為僅從追認之時起有效;其四,對某一項無權代理行為的追認應當是概括的,不能只追認其有利益的方面而不追認其不利益的方面,不能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或責任。
就本案案例而言,對于王某代理購買股票的行為,張某明示追認了王某所寫的書證內容即“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經張某委托,代購美華股票叁萬股,股金壹拾萬陸千元正”;而且,張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也在王某處,并辦理了股權過戶手續,并將股息配送給了張某的名下,應認定張某同時也以默示形式追認了王某的代理行為,至于張某所稱其身份證復印件是以其他原因給了王某,沒有證據證明,二審查明也未認定。因此,即使張某反對購買股票,并不能推翻張某對王某無權代理行為追認的事實。假如王某的代理行為對張某是不利的,張某也必須承擔追認的后果,因為被代理人的追認不得單方予以撤回或廢止。 事實上如果張某不追認王某所寫的證據內容,張某起訴王某就沒有任何證據了。#p#分頁標題#e#
(三)股票轉讓的法律性質
該案中股票轉讓是另一法律關系,是張某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不是代理法律關系,僅是代理的內容。但二審法院在張某未提出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股票轉讓違反國務院規定,推出代理行為無效的結論。因此,首先有必要討論一下股票轉讓的有關法律規定。
非上市股票,是指股份試點企業(定向募集的股份公司)在公司法頒布施行前向特定的法人和內部職工發行的股權證。股權證采取簿記形式。國務院體改委和國務院于一九九三年先后發布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根據國家體改委的規定,定向募集股配售三年后只能在內部職工之間轉讓。但同時規定,內部職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轉為社會募集公司時,應按國務院發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從配售之日起,滿三年后才能上市轉讓。 也就是說,定向募集公司可以轉變為社會募集公司。
而且《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內部職工持股不適用本條例。因此,在當事人未提供證據的情況下,適用不應適用的暫行條例認定股票轉讓違法是錯誤的。況且,該案所涉及的股權卡已蓋有證券交易中心證券帳戶專用章。
前一時期,各省、市政府相繼成立了證券交易中心,開辦了權證市場,部分定向募集公司變為社會募集公司。根據國務院證監會的通知,各地均已撤消了權證市場,但在權證市場上市和證券登記中心辦理手續的股權卡仍然有效。因此,在當事人未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院不應斷定違法或無效。
其次,從股票轉讓的法律關系看,轉讓的主體應是張某和第三人,相對于代理關系而言是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至于第三人將股權卡轉讓給張某是否合法,應另案審理后才能定論。
最后,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代理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應承擔責任,一是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而本案例中,張某在兩級法院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代理人王某有上述兩款行為,怎么能得出代理行為無效呢?
需要說明的是,股票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表示其股東按持有的股份享受權益和承擔義務的可轉讓的書面憑證,在進行交易后必須進行公示方為有效。即必須經證券管理機構登記后,買受人才能算合法取得。如同商品房買賣,只有房產證才能證明買受人對該房屋已合法取得。本案例中,張某對股權卡已合法取得,而二審法院認為王某辦理的在張某名下的股權卡由王某處理。筆者認為無法律依據,此“處理”是否合法,怎樣處理?不得而知;而且王某有權處理嗎?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代理權是一種行為資格,代理權不是義務也不含義務。王某為張某購買股票行為對張某來說,已為有效的代理行為,對王某的行為,張某應承擔最后的法律結果。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wtht/wtjdal/960.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