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戴某為江西某縣中學教師,其女兒一直在江西某縣中學讀書。2003年底,戴某與康某經協商,約定由戴某向康某支付2萬元,康某為戴某之女辦理合法、正規的提前三年的云南戶口、學籍和高考準考證等參加云南省高考的手續??的诚虼髂吵鼍吡艘粡埵諚l,內容為“今收到戴某孩兒2004年于云南參加普通高考款貳萬元整,若不能或因限報不愿參加其款全部退回等”。高考前,康某為戴某之女及百余名其他外籍考生一同辦理的高考準考證被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扣發。后,經該批赴云南參加高考的外籍考生及家長集體向當地州政府上訪,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將準考證發給了外籍考生,戴某之女在云南省參加了高考,考分達到了該省本科錄取分數線。后,因云南省對外籍高考移民規定了限報條件,戴某認為違背了其本意,放棄了填報志愿,其女兒當年未被錄取。為此,戴某向法院起訟,要求康某返還2萬元代理費。
【爭議】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戴某與康某之間的委托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教育部制定的關于“高考移民”的規范是部門規章非行政法規,違反該規章,并不能導致雙方的委托合同無效。在民事領域,法無明文禁止即合法。因而,戴某與康某的委托合同應為有效合同,戴某之女參加云南高考后,因限報而放棄了填報志愿,康某應依合同約定將2萬元代理費返還給戴某。
第二種意見認為,戴某與康某的委托代理高考移民行為,擾亂了國家正常的教育考試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雙方的委托代理行為無效,康某因此獲取的2萬元代理費,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全額返還給戴某。
第三種意見認為戴某與康某約定虛構戶籍遷移事實,規避國家高考政策,惡意串通意圖明顯,既損害了不特定第三人 (云南當地考生)利益,又擾亂了國家正常的教育考試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雙方的委托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戴某支付給康某的2萬元屬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康某所獲得的2萬元代理費系不法原因受領,不該保有,應依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追繳入國庫。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是一起因“高考移民”引發的委托合同糾紛。之所以將本案委托合同界定為無效合同,且非但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主張,還須適用民事制裁措施,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符合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惡意串通,損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之特征,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我國現行《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康某與戴某的委托代理行為雖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在民事領域,權利不是無限的,個人的權利行使應以社會公共利益和不影響他人權利行使為邊界。
社會公共利益指社會公眾的共同利益,理論界大多認為違反公共安全、環境保護、公共秩序、家庭人倫、公正競爭等公序良俗原則即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我國,雖然每個公民均有接受教育的權利,但受社會發展水平的限制,當前我國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主要是通過高考這個競爭平臺取得。高考指新中國的高等教育入學考試,以教育資源和教育水平為依托,是一個面向全體公民的競爭平臺,涉及廣泛的社會公眾利益。高考制度是規范我國高等教育入學考試各項規定的總和,包括高考報名、招生錄取等規定和國家為了維護高考的公平競爭秩序,針對不同地區教育資源的不平衡狀況,給予少數民族和部分邊遠地區適當的高考優惠政策,已為社會公眾廣泛接受,成為了維護我國教育領域公共秩序的一項基本制度。所謂“高考移民”是指考生通過辦理非正常戶口遷移和學籍手續,取得高考前離開就讀地前往錄取分數線較低的?。ㄊ校﹫罂?、錄取資格,以享受高考優惠政策謀取高考競爭優勢利益的現象。“高考移民”往往以金錢或權力為基礎謀取高考競爭中的優勢利益,如本案戴某向康某支付2萬元,委托康某為其女兒去辦理“高考移民”相關手續就是為了謀取云南的高考優惠政策利益,使其女兒在高考中獲得競爭優勢,就是典型的以金錢為基礎的“高考移民”。在高考的競爭機制下,這種“高考移民”對全體考生及家長而言必然會造成不公平的心理預期,嚴重擾亂了國家高考制度維護的公平競爭秩序,進而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p#分頁標題#e#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謀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違法行為。理論界一般認為,惡意串通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四:(1)雙方當事人均有損害他人利益的惡意,即不僅明知其行為有損于他人而故意進行,且實施該行為就是以損人利己為目的的;(2)須有雙方惡意通謀之行為;(3)須有雙方通過惡意通謀行為謀取不當利益之目的;(4)行為結果在客觀上損害了國家、集體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國家給予云南當地考生高考優惠政策,是針對當地教育發展水平相對落后的狀況出臺的,該優惠政策適用對象具有特定性,即應為云南當地教育水平下的當地考生。本案中,戴某與康某明知高考是一個競爭平臺,戴某之女非云南當地考生,戴某之女到云南去參加高考必然損害云南當地考生的利益,而共同約定虛構戴某之女戶籍遷移事實,以規避教育部“考生須在戶籍地報考”的規定,謀取戴某之女享受云南高考優惠政策的不當利益,具有惡意通謀損害云南當地考生利益之故意;為實現謀取戴某之女享受云南高考優惠政策利益的目的,戴某向康某支付了2萬元,康某為戴某之女辦理了高考準考證,雙方均實施了惡意通謀行為,該行為客觀上必然損害云南當地考生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的“第三人”是指合同訂立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特定的某一人和不特定的某些人,本案中云南當地的考生即系不特定的第三人。故,本案委托合同符合惡意串通,損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之特征,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其二,“任何人不得以其惡行主張權利”是一個古老的自然正義法則,本案戴某的給付行為構成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不法原因給付是指違背法律強行性規定或損害公序良俗等社會公共利益而實施的給付。通說認為不法原因給付應具備三大構成要件:1、有給付行為,即行為人有意識地基于一定目的通過法律行為使對方獲得一定經濟利益。2、該給付存在不法原因。此處的“不法”原因是指違背法律強行性規定或損害公序良俗等社會公共利益,包括給付目的和動機的不法。即當事人實施某一行為,意欲實現不法目的和動機時,如果認定該行為有效,則無疑成為不法目的和動機者的幫兇。3、該不法原因為給付人所承認,即當事人在其行為中明確表現出確有該不法目的或動機。本案中,戴某有支付2萬元給康某的給付行為,其給付的原因是意圖通過委托康某為其女兒辦理形式合法的參加云南省高考的相關手續,使其不在云南當地學習的女兒享受國家給予云南當地考生的高考優惠政策,考取一個更好的大學。在我國,由于各種原因,不同地區教育發展水平不平衡是客觀現實,為維護社會公平競爭秩序、平等保護公民受教育權利,國家給予教育水平相對落后的少數民族、邊遠地區高考優惠政策,是實現高考競爭實質公平正義的必要手段。因而,在高考的競爭機制下,戴某的意圖實質上是為其女兒謀取高考競爭中的不平等競爭優勢利益,這明顯與國家出臺高考優惠政策營造高考公平競爭秩序的目的相沖突,其意圖如果認定為合法有效,則等于否認了在同等條件下競爭的公平原則和國家通過給予教育水平相對落后的少數民族、邊遠地區高考優惠政策,維護高考公平競爭秩序、平等保護公民受教育權利的必要性,無形中即成了擾亂社會公平競爭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幫兇。戴某要求康某為其女兒辦理形式合法、正規的提前三年的云南戶口、學籍和高考準考證的行為明確表現出了為其女兒謀取高考競爭中不平等競爭優勢利益的不法動機和目的。因而,戴某的給付構成不法原因給付。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通過《民法通則》第58、61條及《合同法》第52、58、59條等條款,明確了“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的原則。不讓不法者通過法律實現自己的不法目的,是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的立法精神之所在,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要求返還的立法目的在于消極制裁不法,使不法原因給付人得不到法律的救濟。因而,當戴某為其女兒謀取高考競爭中的不平等競爭優勢利益目的未達到時,而尋找法律救濟要求康某返還2萬元時,法律應不予以支持。#p#分頁標題#e#
其三,康某的行為依法應當受到民事制裁,其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如果說“任何人不得以其惡行主張權利”是一個古老的自然正義法則,那么,“不允許任何人從其不法行為中獲得利益”恰恰應是現代司法正義之自然演繹。為避免“不合法即合法”現象的出現,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和《合同法》第五十九條均明確規定,如果合同或其他民事行為的無效是由于雙方惡意串通,并損害了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以決定把部分給付或者全部給付收歸國家所有,以避免不法原因給付物被保留于不法受領者。如前所述,本案中,戴某支付2萬元給康某系不法原因給付,康某以羸利為目的,非法組織“高考移民”,通過非正當手段打通各方面關節非法為戴某之女中介辦理“高考移民”相關手續,嚴重損害了云南當地考生利益,擾亂了社會公平競爭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其從戴某處獲取的2萬元金錢報酬,屬不法原因受領。在法治社會,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是司法的重要職能,司法行為具有社會導向性,法院的判決須注重民事司法效果,體現法的指引作用。民事司法效果是指民事司法行為作用社會以及社會接受或排斥民事司法行為的綜合效應。其中既包括民事司法行為對社會的客觀作用,也包括社會成員對民事司法行為的反應。國家根據各地教育發展不平衡狀況,給予少數民族、邊遠地區高考優惠政策符合國家全局發展需要和高考競爭實質公平正義要求。對于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少數民族、邊遠地區考生利益和高考公平競爭秩序的“高考移民”委托合同,如果法院允許當事人在合同無效情形下返還財產,則無異于默認“高考移民”的合法性和認可通過金錢、權利去謀取不平等競爭優勢利益的行為,其結果不僅會導致大量“高考移民”糾紛涌入法院,還必然會助長“高考移民”之風,催生教育腐敗,引起高考領域公平競爭秩序的混亂。因而,不論是從“不允許任何人從其不法行為中獲得利益”角度出發,還是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角度出發,康某的行為均應受到民事制裁,其因不法原因受領的2萬元不應該保有,應認定為非法所得,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追繳入國庫。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wtht/wtjdal/961.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