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趙某駕駛貨車與原告青島長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所屬車輛相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停運。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趙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某物流公司的營運車輛停運損失經鑒定為50310元。
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商業三者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駛等損失不予賠償”為由拒絕賠付。
原告某物流公司將趙某及保險公司訴訟至法院,要求其賠償車輛停運損失費5萬元。
【評析】
保險公司處在經濟、信息的優勢地位,享有制定、提供保險條款之決定權。目前環境下,保險公司作為以盈利性為目的之民事主體,確實存在利用優勢地位,在商業保險的格式合同中載入對自己有利而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正當權益條款之情形,濫用免賠率、免賠額之條款即是表現之一。而對投保人來說,通過投保來聚集社會資金,降低個體車輛運營之風險,減少被保險人之合理損失,本是其投保商業三者險之應有之義,若將商業三者險合同中“停運損失不予賠償”條款認定為普通合同約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合同權利勢必受到極大的限制,投保險合同目的無法得到正常之實現,導致保險失去其本來面目與功能,影響保險行業之健康發展。因此此條款也不應認定為普通的合同約定。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之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之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將商業三者險合同中“停運損失不予賠償”條款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對該條款負有比普通合同條款更高的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糾紛發生后,如果保險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其就此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使投保人能夠知悉存在此免責條款,并明確告知投保人此條款的真正含義,保險公司可免責。否則,保險公司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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