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20日,興業公司為其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險保單免責條款約定“保險人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整體責任的免賠20%……”。
后興業公司將貨車轉讓并過戶給宋某,投保人亦變更為宋某,保險公司向其出示了批單,載明變更的相關信息。
2013年9月6日11時46分,宋某的司機謝某駕駛其貨車在區某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碰撞周某的寶馬轎車致其車損。當地交警部門認定謝某負事故全責。周某委托鑒定機構評估其轎車損失為31705元并進行了維修,宋某為此支付了維修費31705元和車損評估費1627元。
宋某向保險公司索賠,雙方協商不成,宋某于去年10月底將保險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全額賠付其實際支出的費用。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標的轉讓及投保人變更后,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由宋某承受,宋某和保險公司間形成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關系。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應按約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出具給原投保人興業公司的保險單僅記載“明示告知”,投保人變更為宋某,保險公司生成批單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已向變更后的投保人宋某履行了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保險條款中關于“負全部責任免賠20%”的免責條款對宋某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以此主張在符合規定的金額內免賠20%不能成立。據此,南寧市邕寧區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判令保險公司以宋某實際支出的費用全額賠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免賠率條款適用于宋某,其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應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免賠20%。中院審理后認為,肇事車輛原屬興業公司,在保險期內,因車輛轉讓給宋某,保險公司出具了車輛投保人更名為宋某的保險批單,但未向宋某送達相關的保險條款,也無證據證明其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內容向宋某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免責條款對宋某不產生法律效力,故保險公司要求在車輛定損金額內免賠20%,不予支持。近日,二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說法析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給付或比例賠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保險單、投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作出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
本案中,保險條款中約定了“負事故全責免賠20%”的免賠率條款,屬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原簽訂的保單投保人為興業公司,保單僅記載“明示告知”,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對免責條款盡上述義務。投保人變更為宋某,保險公司僅出具批單,無任何證據證明已向宋某送達了保險條款,且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盡了上述義務。故投保人雖未投保“不計免賠險”,但投保人變更前后,保險公司均無證據證明已對免責條款盡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變更后的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其免賠額的辯稱意見自然不被采納。#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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