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指的是為了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有關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作斗爭或搶險救災的行為。在本文中主要指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行為。見義勇為作為中華民族一直以來的傳統美德,在越來越物質化的社會中顯得尤為可貴,作為法律在給人們以規范的同時,是不是也應該將這種可貴的精神加以保護?為了來弘揚社會的正氣,鼓勵這種舍身為人的高尚行為,《侵權責任法》第23條規定了見義勇為者的請求權和承擔責任的主體。第23條規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物理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23條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09條的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是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是繼承的關系,也是本法對《民法通則》弘揚見義勇為精神的延續。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應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也規定:“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在受益范圍內給予適當的補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通過以上對法條的回顧,我們可以看到作為見義勇為者在見義勇為中受到侵害的請求權的行使應該有以下幾個條件:第一,見義勇為者是為他人民事權益不受損害而實施制止、防止行為的;第二,在見義勇為事跡中,是見義勇為者受到損害的;第三,自然災害等引起的他人的民事權益被侵害的情況不包括在內。從《侵權責任法》角度看:根據本法的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在民事侵權中受到損害應該由有過錯的侵權者承擔給見義勇為者所造成的損失,但在多數情況下,侵權者往往逃之夭夭或根本找不到,或者侵權人即使在但其經濟困窘根本無法賠償見義勇為者的損失,那么此時如果只看到侵權人,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是無法受到有效保護的,因此《侵權責任法》第23條在此種情況下體現公平責任原則讓受益人給予見義勇為者適當的補償。但在這個法條里公平責任的運用是有限制的:第一,只有出現侵權人確實找不到或逃逸或無賠償能力的情況下,見義勇為者方可向受益人請求補償;第二,在見義勇為事件中,受益人是明確的,建議用因為這也就是被侵權人也明確提出要求受益人給予自己補償;第三,是受益人給予見義勇為者適當的補償。同時我們還應看到,補償不同于賠償,只是補償受害人因見義勇為而受到損害的部分損失,具體要根據受益人的收益情況及受害人受損的實況、受益人經濟情況等決定補償的數額。
公平正義是《侵權責任法》的核心價值,但按侵權責任構成的一般原理,都是又過錯的的侵權人或者法律規定的特定主題賠償受害人的,但在見義勇為中,受益人非侵權人,他不負有人和的賠償責任,因為他與受害人的損害沒有因果關系,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理應由侵權人賠償,但換位思考,如果不是為了受益人的權益,受害人也不會遭受損害,尤其當侵權人出現逃逸、無法找到、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受害人因見義勇為的熱心腸落得經濟或身體上的傷害卻得不到賠償和補救,這樣的結果,誰還敢見義勇為?這也不利于我國見義勇為優秀文化傳統及道德情操的傳承,更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的核心價值,從另一個層面造成社會中人與人的冷漠,因此,第23條公平責任原則的運用:讓受益人給予給自己幫助的見義勇為者適當的補償是合理的,對于防止二者之間反目,平衡利益、分擔損失及維護社會關系的和諧是有法律價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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