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傷害,學校不存在過錯,即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未成年學生對此傷害亦不存在過錯時,能否適用上述規定由學校對受害學生的損失予以適當的補償呢?由第24條規定的字面意思看,該條規定的不是侵權責任的承擔,而是在特殊情形下損失的分擔規則,換言之,第24條不是確定責任歸屬的原則,而是在損害發生后無法適用歸責原則確定責任歸屬而依公平原則分擔損失、救濟受害人的規則。該條是民法公平原則在損害救濟中的一種體現,其側重的是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是從社會公平的角度出發,讓并無過錯的行為人與受害人共同分擔損失,以適當減輕受害人的損失,進而對受害人起到一定的撫慰、幫助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說,該原則實際上是道德觀念和法律意識相結合的產物。
明確公平責任不是一個歸責原則,僅僅是侵權責任法處理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特例,是一個基于特殊情況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那么,在校園傷害事故中,學??煞褚来嗽瓌t對受害學生分擔一定的損失呢?從侵權責任法有關學校侵權責任規定的立法精神看,過錯責任原則是學校承擔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的基本歸責原則,即,學校只在其主觀上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無過錯即不承擔責任。這應是實務中解決因校園傷害事故而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的基本準則。但不能因此否定公平原則在解決學校事故責任中的積極意義,《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規定實際上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即結合案件實際情形,在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判令雙方共同分擔損失。具體到校園傷害事故糾紛中,法官可以在權衡雙方利益的前提下,從維護學校作為社會公共教育事業的主體利益和保障未成年學生人身利益安全的角度出發,在特定情況下,適用公平原則,合理分配雙方利益損失。例如,未成年學生在學校依法組織的社會公益活動中受到的傷害,可適用公平原則讓無過錯的學校分擔一定的損失,因為在這類活動中,學校往往獲得了某種利益,如學校知名度、榮譽等,除此之外發生的校園傷害事故,只能適用過錯原則或過錯推定原則,而在無法依據過錯原則判令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受害學生又需要及時救濟時,可以將該損失納入社會保障制度中,從社會保險的角度轉移并分散損失。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xssh/xsflpx/430.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