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楊某與蔣某是均系石山中心小學下屬的齊塘小學學前班學生。2004年11月18日下午學前班提前放學后,原告等在學校大門前樹林里玩耍。戲耍中原告的左眼被被告蔣某用樹枝劃傷,原告隨即大聲哭叫。該校教師肖某聞聲后走到出事地點,將原告帶回學校。肖某問明情況見其傷情并無大礙,就將原告交給其他老師。事后,學校未將此情告知原、被告家長。11月23日,楊某父母知曉后即送往醫院就診,進行了左眼角膜清創縫合。12月16日復查時,傷勢加重,再次進行了左晶切+前玻切術,經鑒定為左眼因外傷致七級傷殘。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學校及蔣某承擔醫藥費等費用46456.46元。對于本案,學校應否承擔責任存在不同看法.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學校應否承擔責任上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學校不應承擔責任,理由是楊某受傷時間發生在學校放學之后,事發地點在校外,從時間和空間上看,楊某已脫離了學校的實際控制,不在學校的管理范圍之內,學校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楊某所在班級提前放學,雖是學校教學管理活動的一種行為,與楊某受傷無必然因果關系,但該行為楊某在一定時間內失去了正常的管理與監護,與楊某受傷存在著一定的聯系。由于本案發生在學校提前放學回家途中,學校和家長的管理職責處于不確定狀態,在此期間,發生的損害應適用公平原則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的損害事實發生在學校提前放學、楊某回家的途中,考慮到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特殊法律關系,在提前放學這一特定的時間范圍內,仍應審查學校或教師是否盡到防止損害發生的義務。本案中,學校沒有將提前放學這一與未成年人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及時告之其監護人,導致楊某因脫離處于無人照管的狀態之下而發生受傷這一事實。且楊某受傷后,學校并未將該事告知家長,致使傷情惡化。學校理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是教育管理關系,校園傷害案件應適用一般過錯原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造成傷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本案雖然事發于校外,但亦應屬于校園傷害事故的范疇。在校園傷害案件中,判斷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標準是:第一,學校是否負有法定的“謹慎的義務”以防止學生受傷害?第二,如果學校必須履行此義務,該義務是否實際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該法定義務未履行,它是否為造成傷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義務的行為與傷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本案中,雖然楊某的受傷與學校提前放學這一事實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但學校提前放學,未通知未成年學生的家長,致使未成年學生處于無人監控之下,違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未盡到教育、管理之職責中的“謹慎之義務”,其過錯是非常明顯的。根據過錯原則“無過錯即無責任”的一般原理,本案學校提前放學之過錯不能免除其應承擔之責任。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受害方已舉證證明了學校提前放學這一事實,而學校未能舉出其可以免責的法定事由,僅以“無必然因果關系”相抗辯,不能免責。且事故發生后,學校也未將楊某受傷一事告知其家長,導致其傷情加重。學校對傷害后果的產生存在過錯。所以,筆者認為,學校應根據其過錯程度適當承擔賠償責任。
目前,我國的校園傷害案件日趨增多,發生事故的原因也呈多樣化,由于我國法律在此方面的規定相對滯后,導致實踐中審理此類案件的標準各異,判決結果大相徑庭,社會效果也大不一樣。如有的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加大了學校的責任。學校由于懼怕承擔風險責任而加強了對學生的管理,束縛了學生的全面發展,影響了教育事業的發展。如何使學生、學校的利益都得到合理維護,促進教育事業順利發展,應成為我國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課題。#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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