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17日20時許,李先生因胃痛異常、嘔吐等癥狀,前往被告甲醫院就診,門診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并讓李先生住院治療,后被告請李先生做輔助檢查,后會診初診4種疾病可能,并對李先生進行治療。4月19日傍晚,李先生饑餓難耐拔掉自己的胃管,之后在進食后感到胃脹惡心。次日清晨,甲醫院再次會診,并繼續為李先生通便、補液等相應治療,但李先生依然腹痛不緩。4月20日下午,李先生仍腹痛不緩,便提出轉院,準備期間出現呼吸不暢等癥狀,搶救后仍無明顯改善,李先生親屬便強烈要求出院,到家后當日死亡。
事后有關部門要求對解剖李先生尸體查明死亡原因,但家屬堅決拒絕,故無法查明李先生死因。此后李先生家屬因與甲醫院賠償協商未果,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甲醫院賠償損失共201763.29元。
【評析】
此案中,鑒定部門認為李先生未做尸體解剖,故無法鑒定其死亡是否是甲醫院的過錯。在李先生入院后,甲醫院已對其救治,患者及其家屬因病情未好轉而強烈要求轉院,李先生回家后便死亡。原告認為甲醫院對李先生的癥狀誤診導致其死亡,但卻拒絕做尸體解剖,無證據證明主張,故依據法律其應承擔不利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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