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廉某、魏某系夫妻。2011年7月6日,魏某在某保健院進行孕檢,并與其建立了孕期保健服務合同關系。之后,按照醫囑定期進行了產期檢查。然而,在孕期18-24周必查的B超篩檢胎兒畸形項目,未按照《重慶市孕產婦保健手冊》中妊娠周期產前檢查項目表要求作系統B超,而只作了常規B超檢查;另據2012年2月14日孕檢發現:羊水少、胎兒發育異常小、四腔心顯示欠清、臍帶繞頸一周等異常情況后,某保健院卻未按照《母嬰保健法》第17條之規定作產前診斷。因某保健院的過錯,致使魏某在2012年2月20日生產女兒廉某某。經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及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檢查診斷:嬰兒患先天性心臟病、青光眼、左足并趾。
2012年10月17日,重慶市渝中區醫學會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其分析意見如下:一、先天性心臟病病因復雜,可能與孕期病毒感染、遺傳、環境、藥物等因素有關,孕期檢出率低,與該院的醫療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二、先天性青光眼在胎兒時期是無法查出的,多與遺傳因素有關。并趾畸形孕期也無法查出;三、產前常規B超,不能排除所有畸形,包括心臟畸形等;四、患兒出生后及時發生異常情況,及時建議轉院治療;五、超聲檢查前醫院未履行告知義務,未簽知情同意書,這點醫院存在一定不足,但不能改變患兒結局。建議醫院在18-24周的產科超聲檢查中,完善相關告知義務,如不具備檢查條件的,告知到上級醫院進一步檢查。其結論為:本例不屬于醫療事故。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13日,廉某某先后被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第三軍醫大學西南醫院、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大坪醫院住院治療。
對于魏某生產出畸形女兒廉某某,原告方認為被告某保健院的過錯不但給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而且還給原告方帶來了巨大的精神傷害?,F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二原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327 215.95元。
【評析】
首先,根據重慶市渝中區醫學會作出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載明,一、先天性心臟病這病因復雜,可能與孕期環境、病毒感染、遺傳、藥物等因素有關,孕期檢出率低,與該院之醫療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二、先天性青光眼在胎兒時期是無法查出的,大多與遺傳因素有關。趾畸形在孕期也無法查出;三、產前常規B超,無法排除所有畸形,包括心臟畸形等??梢钥闯?,即便被告某保健院醫療行為存在過錯,但與原告方所生之患青光眼、先天性心臟病、左足并趾等病癥之嬰兒并無直接的完全的因果關系,故要求被告對原告方因此而產生之所有的經濟損承擔賠償責任失于法無據。
其次,法律不能要求被告對其不能預見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有違常識及法治理念。根據現有之醫療水平,先天性青光眼、并趾畸形在胎兒時期是無法查出的,即使被告之醫療行為沒有任何過錯,也不能必然避免原告方生育患病之嬰兒。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的,醫療機構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該條法律建立在醫療機構于整個醫療過程中無任何過錯之情況只是達不到相應的醫療水平之條件才可以免責,此案被告某保健院未按其提供的《重慶市孕產婦保健手冊》要求對原告魏某進行系統B超檢查已存在過錯,在18-24周之產科超聲檢查中,也未盡其告知義務以及告知被告方其是否具備相應檢查條件,實際上剝脫了原告方之知情選擇權,其行為存在過錯,須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結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之內容,法院酌情確定由被告對原告方因廉某某出生及其后治療先天性疾病的各種經濟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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