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林某(女,28周歲)與被告周某(男,29周歲)于2014年3月份登記結婚。但婚后因林某的身體原因未能生育子女。雙方經商議于2015年3月抱養一男孩取名周某東,但未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2016年2月,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周某離婚,周某同意離婚。但對周某東的撫養權問題,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均要求撫養周某東。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收養子周某東的撫養權應當如何處理,存在不同意見?!?br />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院不應對周某東的撫養權做出處理,應由雙方協商解決,理由如下:
解決本案中爭議的關鍵在于判斷林某、周某夫婦與周某東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1999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修改施行后,法律上不再承認事實撫養關系,且對子女收養關系的成立規定了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收養法》中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且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由此可見,收養關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依法進行登記。《收養法》中第六條也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才能進行收養,即(一)無子女;(二)具有能夠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被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已年滿三十周歲。”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無子女,也達到年齡,符合子女收養的實質性要件,但是由于雙方并未到縣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因此收養關系并未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均應適用法律上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也應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
原、被告與未經登記而收養的周某東不產生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只有父母與子女之間存在血親關系時,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而這種血親關系包括自然血親關系和擬制血親關系。
由于收養關系屬于擬制血親關系,而本案中的原、被告與周某東之間的收養關系并未成立,故他們之間不存在擬制血親。如果法院判決周某東隨任何一方生活,就等同于強制性地施加給其中一方撫養的責任,而要求一方進行這種責任的承擔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故法院不應對周某東的撫養權做出處理,而應由雙方協商解決。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當夫妻與收養子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收養關系時,法院在夫妻離婚時,不應對收養子女的撫養權做出直接判決,而應由夫妻雙方協商決定。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fysy/fyjdal/2076.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