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的7月某日,13歲的小學生李某在放學回家的途中進入了某鐵路車站內,被火車軋傷,右小腿截肢,經過鑒定后診斷為五級傷殘。這個鐵路車站因為門前市政府道路擴建,事發時車站靠近路邊的圍墻都被拆除。李某訴至法院,要求鐵路運輸企業賠償80余萬元。
【分歧】
這起案件的分歧在于鐵路運輸企業是否對于原告的人身損害應該承擔責任?應當根據鐵路運輸企業對造成事故損害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大小,結合受害人本身的過錯程度,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責任的比例。同時,對于未成年受害人應當給予適當的特殊保護。
【評析】
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認為應該根據企業對事故是不是有過錯和過錯的大小,并結合受害小學生自己的過錯程度來確定企業是否應該承擔責任或承擔責任的比例。
1、鐵路運輸企業對于因為鐵路運輸造成的人身損害,不應當承擔過錯責任。鐵路運輸是一種高度危險的作業,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都有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按理應該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進一步規定,由于鐵路運輸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明確的指出鐵路運輸企業對鐵路運輸人身損害的責任構成上適用無過錯責任。但是承擔無過錯責任并不是不承擔全部責任,因為在受害人有過錯時,也可以實行過失相抵。因為火車在鐵路線路上運行的固定性,在大多數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受害人是存在過錯的。
在這起案件中,原告李某在沒有經許可的情況下進入車站鐵路作業區域內,自己存在過錯,可以適當的減輕鐵路企業的賠償責任。并且,本案由于市政府道路擴建,拆除了該車站路兩邊的圍墻,受害人才可以進入站區內,但是正是因為這種情況,鐵路企業更應盡到安全防護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險的發生。所以鐵路企業沒有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責任,也存在一定過錯,應依據《解釋》在受害人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三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2、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受害人很多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損害給受害人和他們的家庭造成了嚴重后果。為了體現對這類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別保護,《解釋》第七條對于鐵路運輸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情形,限制最低賠償比例。
這起案件中,原告李某是13歲的在校小學生,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事故的發生給他造成了終身的傷殘,也給他的家庭帶來了很大的痛苦和生活負擔。但對與13歲的學生,他應該對進入鐵路作業區域的臨近區域的危險性具有了一定的認知性,他的監護人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綜上所述,這起案件受害人也有過錯。所以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比例應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間,法院最終判決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了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xssh/xsjdal/2077.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