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8年原告湯某收養了只有3歲的養女被告陳某,但未辦理登記收養手續。隨后,湯某一直將陳某當成自己的親生女兒撫養。陳某2002年初中畢業后,外出務工至今,從來沒有給湯某生活費,不贍養沒有勞動能力的湯某,湯某生病了也從不過問。原告認為被告成年后對原告態度冷淡,未盡到相應的贍養義務,以致雙方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據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的收養關系。
【分歧】
該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收養關系不成立。依《收養法》第15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登記。收養關系于登記之日起成立。湯某與陳某一直未辦理登記手續,違反《收養法》第15條有關形式要件的規定,故原告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收養關系發生時間是1988年,1992頒布的《收養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養行為構成事實收養關系,原、被告父女關系惡化破裂,可依法判決解除收養關系。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中收養關系發生之時,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尚未實施,依一般之法理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二:“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中尚未審結的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產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提請確認收養關系的,審理相關案件時應適用當時所有的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收養法處理”,1992年《收養法》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系不適用1992年《收養法》,而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在無規定情況下,才可準用1992年《收養法》之相關規定。當時之情況經查當為《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依《意見》第28條: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原告與被告生活長達15年,且被告一直稱呼原告為父親,應視為得到群眾公認,認定形成事實收養關系。故依《意見》第28條,湯某與陳某形成收養關系。
據《收養法》第二十七條中規定,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的,可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本案中,陳某成年后對湯某態度冷淡,未盡相應的贍養義務,不贍養沒有勞動能力的湯某,湯某生病了也從不過問,致使陳某與湯某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繼續一起生活。故原告湯某的訴求合理合法,依法可判決解除湯某與陳某的收養關系。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fysy/fyjdal/2099.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