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與肖某于1940年結婚,婚后共生育二子三女,現均健在并各自獨立生活。陳某自其夫去世后無經濟來源,1981年2月起隨次子生活,長子未盡贍養義務。2003年3月,陳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其長子支付原告自1981年2月起至起訴時止22年的贍養費40800元,及自起訴至原告死亡時每月支付贍養費200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自起訴時至原告死亡時止每月200元的贍養費,但認為原告請求支付自1981年2月起至2001年2月期間的贍養費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要求原告其他子女參與本案訴訟。
本案被告應從何時起支付原告的贍養費,是案件的焦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當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自1981年起至原告死亡時的贍養費。理由是:1.贍養老人是每個子女法定的義務。本案中,被告自原告隨其弟生活后,未盡贍養責任,原告享有對被告應付贍養費的追訴權。2.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起于贍養義務開始履行至贍養義務消失。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自1981年至其死亡時應支付的贍養費是合情合法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只能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至原告死亡之日的贍養費。理由是:贍養是法律義務,但贍養費不具有懲罰意義,法院更多的是要考慮到家庭的穩定和睦。對原告而言,追溯其起訴前被告應支付的贍養費無多大意義。因此,法院習慣上只對起訴之日后的贍養費分擔進行判決,并對贍養人進行批評教育。
第三種意見認為,法院應當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3月至原告死亡時的贍養費。理由是:負有贍養義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應適用于民法通則關于一般訴訟時效的規定,即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81年2月起至2001年2月期間的贍養費,但未能提供有關其向被告催討贍養費存在法定時效中止、中斷事由的證據。被告提出原告主張這段時間的贍養費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予認定。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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