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訴稱:原、被告于1973年9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張*杰,一子張*濤。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達成離婚協議并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第二項中約定,位于北京市某某家園10號樓510住宅一套,位于海南三亞市某某小區11號房屋(以下簡稱11號房屋)一套共計兩套,原某某家園10號樓 507房的賣房款現為女方名下的存款歸女方所有。第三項約定,現北京市某某家園10號樓508,509住宅(以下簡稱508,509號房屋)二套被男方租用,經男女雙方商定其房租由男方按月支付,具體數據按北京市價支付,作為女方的贍養費。對此,上述508,509號房屋產權人張*杰,張*濤均表示同意。協議中約定的11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張**及張*濤。離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其對11號房屋享有的份額變更登記到原告的名下,但被告拒不履行協助過戶的義務,同時,被告也未按照約定支付協議中的約定租金,故訴至法院。原告的訴訟請求為:1,要求被告協助辦理11號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2,要求被告支付 508、509號房屋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租金合計122400元(其中508號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元,509號房屋租金為每月4200元)。
被告張**辯稱:原告所述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屬實。關于原告的第一訴訟請求,因此前不知道11號房屋的產權人有被告,現在同意按照離婚協議約定配合原告辦理過戶手續。關于原告的第二訴訟請求,508、509號兩套房屋并非被告租賃,而是被告的單位某某研究院租賃,且2010年4月已經搬離,原告主張的租金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
經過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9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張*杰,一子張*濤。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記離婚,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主要內容如下:“一、孩子均已成年,有獨立生活能力,不涉及撫養問題。二、房產,財產:位于北京市某某家園10號樓510住宅一套,11號房屋一套共計兩套,原某某家園10號樓507房的賣房款現為女方名下的存款歸女方所有。其余財產包括海南三亞市某某家園11B房屋一套,北京某某辦公樓一套,重慶某某辦公樓一套,在北京,重慶,??冢瑥V州等地投資的公司名義下的所有財產,經營權,收益,車輛,債權債務,男方名下的存款等均歸男方所有。三、雙方均不再分割屬于子女名下的508,509號房屋,若任一方想占有,則另一方保留重新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協議簽訂之前)的全部財產權利。現508、509號房屋被男方租用,經男女雙方商定其房租由男方按月支付,具體數據按北京市價支付,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用”
另查,11號房屋現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濤及被告張**,屬共同所有。508號房屋建筑面積為143.33平方米,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杰,屬單獨所有。509號房屋建筑面積為108.62平方米,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濤,屬單獨所有。
【徐律師觀點】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應當履行。一、關于房屋,被告應積極履行協助過戶義務。二、關于508、509房屋的租金問題,應理解為張**同意以北京市價的租金標準向李**支付同等數額的款項,該筆款項的性質實際為張**給付李**的扶養費。房屋的產權人張*杰、張*濤對此約定無異議,且原告的證據能證實當時同類地塊同類房屋的市場租賃價格。被告對于其單位租用此房予以認可,至于被告支付租金后是否向其單位追償是另一法律關系。原告憑離婚協議向被告主張權利法律應給予支持。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達成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對財產分割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離婚協議書》第二項規定11號房屋歸女方所有,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法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中關于508、509號房屋租金的約定,法院認為此條款雖以租金形式表述,但實際上應理解為被告同意按照北京市價的租金標準給付原告同等數額的款項,該兩套房屋所有權人張*杰,張*濤對此亦未持異議,則被告以此條款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歸于無效及超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根據508、509號房屋的具體情況來看,原告主張的資金標準在合理范圍內,法院予以采信。另,根據張*杰,張*濤出具的證明,結合物業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法院認為被告實際使用房屋的時間應至2010年6月,其辯稱已于2010年4月搬出的意見,缺乏相關證據相佐,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p#分頁標題#e#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李**辦理位于海南省三亞市某某小區11號房屋的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將該房屋共同共有人由被告張**與張*濤變更為原告李**與張*濤;
二、被告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被告張**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對此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fysy/fyjdal/989.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