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月2日,佳益公司向奧力公司發出三份投產通知書,要求奧力公司為其生產18888雙鞋,并約定了型號、顏色、數量、款式、交貨時間等。后雙方又通過電話等形式對上述約定進行了部分變更。2010年10月16日,佳益公司向奧力公司匯款215816元。奧力公司與佳益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確認“2010年佳益下單/出貨/付款明細”及“佳益公司為奧力墊付阿杰邦尼材料款明細”,雙方對賬確認,佳益公司欠奧力公司貨款741083.93元,扣除佳益公司代墊的材料款248224.15元,佳益公司欠奧力公司款項492859.78元,其中包括奧力公司未出貨部分金額274609元。故奧力公司訴請判令佳益公司支付加工費49285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佳益公司則認為,奧力公司提供的部分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請求判令解除雙方未履行部分(7239雙鞋)的加工合同,并要求奧力公司賠償因其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奧力公司不同意解除雙方的承攬合同,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就是佳益公司可否解除承攬合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定作人有權隨時解除承攬合同,因此,對于佳益公司要求解除雙方未履行部分承攬合同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承攬合同的特殊性質,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法律宗旨是在維護雙方利益的前提下,當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攬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時,賦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其目的在于使承攬人的工作不再繼續,避免雙方損失的擴大,并以此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由此可見,該規定并不意味著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不受任何限制,為均衡雙方利益,定作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受時間限制,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僅存續于承攬人未完成工作期間,如承攬人已按約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亦不得任意解除合同?,F佳益公司于奧力公司加工工作完成后提出的解除承攬加工合同的訴訟主張與法相悖,不應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本是一起普通的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件,不尋常之處在于本案并無書面承攬合同,當事人互訴違約,佳益公司還提起解除部分合同的主張。由于本案中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只能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所反映的實際行為判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履行情況。其實對于本案的法律關系系承攬合同關系,雙方沒有爭議;但是佳益公司訴請解除部分合同,這就需要判定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的法律適用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故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權;該條款主要是出于對定作人的保護,其設立宗旨是因為承攬合同多是為定作人利益而設立規則,因情勢變更等原因,承攬工作對定作人沒有實際意義時,為有效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應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但應符合下列條件:(1)定作人應當在合同有效期內提出解除合同;(2)定作人應當通知承攬人,解除通知達到承攬人時,承攬合同終止;(3)定作人行使解除權后,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而且該項權利的行使不能違背民法的帝王法則——誠實信用原則。
除上述法定條件外,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也并非絕對無限制,時間限制是需要考量的,即定作人必須在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前解除合同,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僅存于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前,在承攬人沒著手開始工作以前,定作人自然能解除合同;但如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權的目的在于使承攬人的工作終止,使其不再繼續進行,如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此時,定作人應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雖然沒明確規定這一條件,但在適用上理應如此。#p#分頁標題#e#
本案中,首先從事實上看,合同已經得到部分履行;對于尚未交付的部分,佳益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情勢變更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承攬工作對其沒有實際意義;相反,在“下單/出貨/付款明細”中對奧力公司未出貨產品約定了具體的處理方式,由此可見,佳益公司對奧力公司當時未出貨情況明知而且沒有不接受貨物或者解除該部分合同的意思表示,更不用談通知解除合同了。奧力公司也無拒絕交貨的意思表示,反而表示貨物已經做好。佳益公司僅僅在訴訟中提出解除部分合同的主張違背誠信原則,并且不合法,不能得到支持。況且即使解除合同,還涉及賠償損失,直接判決解除合同不是“案結事了”的解決方式,故本案不能簡單的解除合同。
其次,從法律上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解除權賦予了合同當事人,而沒有賦予人民法院(基于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時除外)。合同解除權是一方當事人依法律規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滅的單方意思表示,是單方行使的權利,原則上是當事人的一種民事權利,他可以選擇是否行使解除權。但合同解除權不應由法院代行使,只有在對方當事人提出對合同解除有異議,向法院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時,法院才能審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只賦予了相對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為有異議時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的訴權,法院或仲裁機構才應對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審查和確認。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并不享有訴權,當事人在沒有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就訴(本案中是反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時,法院不應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決。
因此,雖然合同法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但定作人仍需遵守必要的法定限制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除當事人所訴事項符合情勢變更原則外,人民法院不能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直接判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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