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貨物運輸合同的保價條款一般記載在由承運人提供的運單或者快遞詳情單背面,故在爭議發生時,托運人往往以該條款單方面減輕或者免除了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承運人未予提示為由,主張保價條款是“霸王條款”,請求宣告此類條款無效或者要求排除其適用。
雖然保價條款一般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出現,但只要該條款不具有合同法第 51條、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且托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此予以充分注意并能夠自由選擇,即能夠代表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則完全能夠體現合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基本原則,而不應被一概視為所謂“霸王條款”而使其法律效力受到動搖。
從保價條款的內容看,其不但符合運輸行業的特點和操作慣例,而且也公平分配了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如果無視保價條款的合理性,反而容易造成托運人與承運人權利失衡:
首先,在運輸實踐中,運輸企業的運費計收標準一般與貨物的體積和重量有關,而與貨物的價值并無直接關系,故不應讓運輸企業在收取運輸低價值物品的運費的情況下承擔對高價值物品的損毀風險。舉一個極端的例子,如果托運人不聲明貨物的內容,又不選擇保價,則承運人幫助托運人運輸黃金或者運輸等量的磚頭所計收的運費是同等的。但一旦發生貨損,要求承運人以運輸磚頭所獲取的蠅頭小利去換取對等量黃金的賠償責任,顯然是權利義務嚴重失衡。
其次,托運人選擇保價可以促使承運人在安排運輸時,根據貨物的高額價值提高履行合同的注意義務,采取特別的運輸措施,以確保貨物的安全。由于成本的限制,承運人運輸一般貨物時采取一般的運輸方式,以減少不必要的支出。但當貨物價值提高而帶來的賠償風險上升時,理智的承運人往往會考慮適當增加運輸成本,如采取專車直送、專人押運等特別方式,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貨損發生的幾率,控制風險,而從公平角度出發,承運人這部分增加的成本應當來源于托運人支付的對價的增加。
再次,從對損失的預見原則分析,如果托運人因貪圖保價費的小利而對高價值貨物不選擇保價運輸,可以認為其對自己的貨物安全抱有一種放任的心態;而在此情況下,承運人在運輸合同訂立時無從得知貨物的真實價值,也無法預見貨損發生可能帶來的損失,在此情況下要求承運人承擔貨物實際價值的賠償則明顯有失公平,對承運人關于嚴苛。
最后,承運人對一般貨物的貨損風險往往可以作為正常經營風險自行化解,而對運輸高價貨物可能產生的貨損風險,則需要借助商業保險進行分攤化解,而托運人針對價值較高的貨物支付保價費,可以作為承運人針對這些高價貨物投保商業保險的保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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