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從事服務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如沒有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顯過錯的可以減輕經營人的責任。
【案情】
2013年5月7日中午黃某與好友等12人前往某火鍋店吃飯。在火鍋店包房里吃飯的時候,黃某摔倒受傷,共用去醫療費2萬6千余元,黃某被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黃某要求火鍋店老板李某賠償損失。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經營者違反合理限度內安全保障義務導致行人受傷的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雖然李某餐廳墻壁上貼有“小心地滑”警示標志,且由獨立的配菜間,但作為餐飲行業,設置明顯警示牌已經成為慣例,且李某也沒有證據表明其盡到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黃某在餐館摔傷屬實,且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觀故意,李某稱已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黃某在李某經營的火鍋店處就餐過程中摔傷,李某應對黃某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br />
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顯過錯的,可以減輕經營人的責任。本案中李某在墻壁上貼有“小心地滑”等明顯警示標志,黃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雨天飲酒后穿高跟鞋,未盡到高度的觀察、注意、自我保護義務,對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自身有較大過錯,應減輕李某的賠償責任。因此,根據雙方的具體行為及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由李某承擔黃某損失的70%符合法律的規定。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某雖未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系李某所經營的餐館地面積有水漬或油污致其滑行摔倒,但其在李某的火鍋店內摔倒受傷屬實,且黃某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觀故意,李某稱已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李某所經營的餐飲店應對黃某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黃某作為成年人在雨天穿高跟鞋,沒有盡到高度的觀察、注意、自我保護義務,而造成的損害后果其自身有一定過錯,應該減輕李某的賠償責任。
因此,法院確認由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黃某自身承擔30%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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