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要點】
1、居間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居間人住所地、居間合同標的指向地作為合同履行地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2、居間合同糾紛的合同履行地管轄權應綜合居間合同義務履行的特征和協議內容審查認定。
【案情】
異議申請人(被告):某電氣技術公司。
被申請人(原告):某科技公司。
科技公司與電氣技術公司簽訂了一系列合同,即于2009年1月13日簽訂《代理合作協議書》、于2009年5月4日簽訂《設備訂貨合同(補充協議)》、于2009年6月29日簽訂《項目合作協議書》、于2011年3月10日簽訂《標準中介協議》,約定雙方就 某集團環保搬遷項目進行合作,科技公司以其居間協助電氣技術公司獲得該項目中標,促成目標公司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電氣技術公司生產的專利產品高壓變頻器,電氣技術公司按《項目合作協議書》的約定支付服務費。
后電氣技術公司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簽訂《采購合同》、2010年5月19日簽訂《變頻器采購合同》,并已履行。
2014年4月11日,科技公司以電氣技術公司未按約定支付服務費為由起訴來院,要求電氣技術公司支付居間服務費及利息共計254552元。電氣技術公司在答辯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以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且無法確定為由,請求移送本案至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管轄。
【裁判】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因合同糾紛訴訟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原告(即居間人)科技公司是促成科技公司購買被告電氣技術公司的高壓變頻器成功后收取居間服務費,系居間合同糾紛。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報價清單、電子匯兌憑單等證據,可以認定區為居間合同實際履行地,故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享有管轄權,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裁定:駁回被告電氣技術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案情并不復雜,但涉及對居間合同履行地的認定,方能確定案件管轄權的歸屬,需要綜合居間合同義務履行的特征和協議內容予以審查。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居間合同履行地如何認定,是涉及受案法院有無管轄權的關鍵。爭議焦點有二:
一是居間行為實施地即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居間合同所指向的標的所在地及居間人住所地是否視為合同履行地;
二是如居間合同所指向的標的所在地及居間人住所地均可視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如何審查處理。
一、居間合同在實際履行中有明確指向的居間標的時,以該標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即居間結果地)作為居間合同履行地。
在民事活動中,居間人通過向委托人提供訂立合同的信息或進行媒介服務,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簽定合同,從而獲得報酬?!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居間合同指的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對于合同履行地點的確定,通常情形下,可以依合同、交易習慣來確定,或由法律確定履行地點。原則上應以決定合同類型的債務的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按債的性質確定。居間合同履行地實為居間結果地,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或接受義務的地點,合同所涉標的是履行義務的載體。具體而言,居間結果就是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就是居間人與委托人約定的指向標的得到全面的、實際的履行,居間結果的實現可以視為居間合同得到履行,故居間標的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就可作為居間合同履行地。我國合同法對居間合同履行地未作限制,如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居間合同所指向項目的所在地,可以認定為本案居間合同履行地。#p#分頁標題#e#
故本案中可以認定區為居間合同實際履行地,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享有管轄權,電氣技術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
二、居間合同標的指向的結果地不明確時,以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即居間人住所地作為居間合同履行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中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收受貨幣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的,在義務履行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科技公司促成目標公司即科技公司購買電氣技術公司生產的專利產品,從而獲得報酬,該標的顯屬其他標的,本案居間人系履行居間義務的一方,雖亦可由居間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但本案中可以明確合同服務標的指向地,合同當事人未選擇在居間人住所地法院起訴,而選擇在居間合同指向的服務標的所在地法院起訴,屬于原告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且不違反法定管轄、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起訴人可以選擇居間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居間合同標的指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故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仍享有管轄權。
三、居間合同履行地應綜合居間合同義務履行的特征和協議內容審查認定。
在審判實踐中,如當事人對管轄沒有約定,發生糾紛后亦未對此達成協議,則應從法定管轄。目前對居間合同履行地的認定尚無明確法律規定,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居間合同履行地的認定亦有不同處理。依據合同履行的一般管轄原則,合同履行地難以確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可以確定的,起訴人可以選擇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居間合同屬于提供服務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決定了居間合同在履行中的權利義務的特殊性。在居間關系中,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是附條件的,具有不確定性。居間人只有按合同完成了居間服務且實現居間結果,委托人才有支付報酬的義務。正因為居間合同義務的履行有如此特征,這樣會產生兩種合同履行的情形:
一是通過居間活動,委托人與第三人完成合同訂立,實現居間目標,居間結果直接反映了合同得以履行,以居間結果地為合同履行地為宜;
二是在通常情況下,需綜合居間協議內容認定是否履行合同,居間人一般需多次、多地來往斡旋于雙邊,提供居間服務才能完成協議約定的義務,故居間行為的實施地以居間人住所地為宜。
實踐中為有利于審判、執行,方便當事人訴訟,以及化解矛盾糾紛,宜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定管轄、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情形下,可以選擇居間人住所地、居間合同標的指向地(居間結果地)作為居間合同履行地,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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