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月,王某與楊某簽訂《車輛轉賣合同》,約定王某將其車輛以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楊某,但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
2018年3月,楊某喝醉了酒無法開車,就讓李某幫忙開車送楊某等人回家,后因李某操作不當,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李某對此次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李某及楊某委托修理廠對車輛進行修理,并共同在修理委托書上簽字確認,該車輛產生了換件費、管理費及拖車費等修理費用共計49000元。 2018年4月,保險公司對車輛的損失49000元進行了保險理賠,理賠款轉賬至原登記車主王某中國農業銀行賬戶。
該車輛修理完畢后,李某及楊某均未到修理廠取車并支付相應修理費用,修理廠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8年9月起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及楊某連帶給付修理費。審理中,楊某未出庭參加訴訟。
【律師觀點】
上海經濟律師認為:王某雖系車輛的登記車主,但王某已舉證證明該車輛已轉讓給楊某,且王某對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及委托修理廠修理的事實均不知情,僅僅因為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就要承擔因車輛所發生的所有責任,于法無據,且不公平。代駕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肇事者,楊某系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李某和楊某以共同委托人的名義委托修理廠對車輛進行修理,所產生的修理費用應當由李某及楊某承擔。
【評析】
1、《中國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款表明類似機動車等特殊的動產其物權變動仍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但就善意第三人的范圍而言,主要應當是指對該特殊動產提起所有權、抵押權及留置權等物權主張的第三人,非一般普通債權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王某已將車輛交付楊某占有使用,而修理廠要求給付修理費系合同之債的請求權,修理廠可依法對車輛行使留置權,但不能以車輛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不對抗善意第三人為由要求王某承擔修理費。
2、本案糾紛所涉法律關系為修理合同關系,該法律關系所對應的合同當事人為承攬車輛修理方和委托車輛修理方,本案中,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被拖至修理廠修理之前,王某與楊某已就該車輛簽訂了轉讓協議。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實際是由楊某占用的、使用、控制并支配其運行。李某雖系車輛駕駛員,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在交通事故后,李某與楊某又以共同委托人的名義委托修理廠對車輛進行修理,并均在委托書上簽字捺印,因此李某及楊某應對車輛的修理費承擔共同給付責任。
3、王某從修理合同訂立至修理完畢,整個過程并未直接參與,亦未委托楊某或李某對車輛進行修理,非本案修理合同的相對方,不應承擔責任。另雖保險公司將理賠款賠付至王某銀行賬戶,因車輛未辦理車輛過戶,理賠款客觀上只能賠付至王某賬戶,即保險公司賠付的對象并不影響本案債務人的認定。
綜上,本案系承攬修理合同關系,修理廠作為承攬車輛修理方應當按要求完成對車輛的修理并交付工作成果,車輛委托修理方應及時驗收車輛并支付價款,因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本案在責任主體的認定上應準確把握建立合同的相對方,而確定了誰是車輛的委托修理方,案件的疑難問題即可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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