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保險公司向客戶承諾公司將壽險卡式電子保單代替激活,該保單已經生效。在此期間如果投保人發生了意外,保險公司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
【案情】
2018年的5月24日,張某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業務員李某的推薦下,購買了該公司“某終身壽險”和 “某保險卡” 各一份,并交了保費。交的時候,張某發現裝“某保險卡”保險卡的袋子被打開了、寫密碼的涂層已經被刮開了,李某說是因為保險公司代為激活,保險合同已經生效了。
8月11日,張某因為事故死亡,后其兩個兒子張三、張四到被告公司要求賠償。當月29日,人壽公司按“某終身壽險”賠償給張三、張四各3萬元及利息。而對張某所買的“某保險卡”則不給與賠償,理由是該保險卡未被激活,保險合同未生效。張三、張四就將開封生命人壽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和公司業務員李某共同賠償原告保險金5萬元。
【裁判】
人民法院在審理后認為,張某將錢給開封生命人壽公司業務員李某,李某將保險卡給張某,該保險合同成立,被告公司應按照約定承擔責任。被告公司說保險卡是需要本人來激活的,原告稱張某已將該卡激活,雙方對于這個有爭議,應該按照常理來解釋。張某繳納保費,李某交付保險卡,該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張某作為一農民,家中有無電腦、是否上網、本人是不是會激活保險卡,而被告公司將該義務強加給張某,有違規定。李某代為辦理業務,應由被告公司承擔責任。張某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所以判決被告開封生命人壽公司賠償原告張三、張四共計5萬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訴到了中級人民法院。中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判決。
【評析】
首先,根據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且按照約定有支付保險費的人。通常情況下,有投保意圖的購卡者是投保人。購卡人通過購卡交納保費,取得了激活該卡并獲得相應保險保障的投保權利。購卡人可以本人,也可以是他人;既可本人使用,也可隨卡轉讓,受讓人也可以將卡再一次的轉讓。當卡被轉讓時,只有激活者才能作為被保險人,根據投保流程,在閱讀具體的條款以及保險人條款內容,保險人詢問,輸入被保險人的信息,將具體的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通過審核程序后,最后激活保險卡。因此,在卡被轉讓的情況下,受讓人通過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保險卡成為投保人。
本案中,投保人張某在聽了李某的意見購買“某保險卡”,并在交付保險卡時承諾“卡已經被公司代為激活”的情況下,應視為保險合同成立。
其次,保險人出售保險卡并收取費用,即視為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人通過網上激活這種特定的投保形式,把本應在保險合同訂立階段履行說明義務的行為,順延至激活時完成。投保人在激活該卡時,根據保險公司網站設定的投保流程,去閱讀該險種的具體說明內容,并確認“同意接受條款”才能激活該卡,否則無法形成電子保單。
再次,作為售后服務,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有條件地代為激活,委托方式可以為書面,也可以為口頭。激活時持卡人在現場的,也可以推定持卡人給予了代激活授權。如果保險代理人收取保費后,在未取得激活授權,購卡人又不在現場的情況下,主動代激活后再交付保險卡,此時不能視為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或就保險標的進行了詢問。保險代理人上述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本案中,投保人張某在開封生命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李某的推薦下購買保險卡,在業務人員交付保險卡時承諾“卡已經被公司代為激活”的情況下,應視為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成立。#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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