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馬某有一輛貨車且自己駕駛該貨車,一日安某因修建房屋花錢請馬某為其運送墻磚。在墻磚運送完畢后安某又讓馬某用貨車幫忙拉直鋼絲。一開始馬某表示拒絕,但經不起安某的多次請求礙于情面便答應了此事。于是安某隨將鋼絲一邊綁在公路邊的樹上,另一邊綁在馬某貨車后端的拖車鉤上,然后讓馬某駕駛該車以拉直鋼絲。
馬某在駕車拉鋼絲的過程中,鋼絲反彈起來將站在路邊的安某打倒致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分歧】
安某的死亡是否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安某死亡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存在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
在安某死亡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上,一種觀點認為馬某與安某形成幫工關系,根據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馬某無需對安某的死亡承擔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馬某對安某形成好意施惠關系,但馬某在明知此車無拉直鋼絲專項作業功能的前提上仍將此車用于此目的,其主觀上存在重大的過錯,因此仍需對安某的死亡承擔責任。
【評析】
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認為此事件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馬某與安某形成好意施惠關系,且馬某主觀上存在重大的過錯,需對安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責任,理由如下:
1、此事故雖然發生在道路上,但此時車輛處于一種非正常行駛的狀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的是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通常而言,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是有一定目的性的,即由一地行往另一目的地。而本案中的車輛雖然在道路上,但其在道路上“行駛”是為了拉直鋼絲,并不是道路交通意義上的“行駛”,而是一種特別的行駛。
2、此時的車輛用途是作為一種動力作業工具而非交通工具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來看,,在發揮車輛的主要功能即運輸功能時才能被視為是交通工具,而使用其它功能如“牽引機”功能時就不能將其視為交通工具。具體到本案中此車并沒有被用于運輸,而是用作一種動力工具來拉直鋼絲,故此時的貨車并不能被視為交通工具。
3、此車沒有拉直鋼絲專項作業的功能,并未擾亂交通秩序
作為貨車而言,其是沒有拉直鋼絲專項作業功能的,而在本案中馬某和安某擅自改變了此車的用途進行危險作業。因此,在拉直鋼絲的過程中,該車輛僅應被視為一般的動力作業工具而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其拉直鋼絲的行為也不是一種交通行為,該具體行為所指的社會秩序也不是交通秩序,因此也就談不上對交通秩序的破壞。
4、馬某對安某形成好意施惠關系,且馬某存在重大過錯需對安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責任
“好意施惠關系”是指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由基于當事人一方良好的風尚實施的使一方受恩惠的關系。與法律行為不同,好意施惠中當事人并無受其約定拘束之意。值得注意的是,好意施惠關系要區別于合同關系,無法律意義的約束力,當事人之間沒有債權關系,故不產生給付請求權。在施惠者拒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不承擔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在本案中,馬某雖然在安某的再三請求之下答應免費幫其拉直鋼絲,但其并不受其約束,假若馬某在答應之后又反悔或者說事情做到一半就不做之時,安某對其也無給付請求權。所以,馬某與安某的關系是完全符合好意施惠關系特征的。在此種關系中,施惠方造成受惠方權利損害的,受惠方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受惠方接受好意施惠行為并不是表示甘愿自擔風險,更不是放棄遭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施惠人也不能因為無償施惠而不顧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若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他方權利損害的,則超出了好意施惠關系的范疇,則就可能演變為侵權關系。則需對此負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具體在本案中,馬某作為該車的所有者及駕駛員,對此車的性能應是及其了解的,其在明知該車無拉直鋼絲專項作業功能以及若將此用于此目的可能會造成的后果的前提下仍將其用于拉直鋼絲。其主觀上是存在重大過錯的,構成對安某生命健康權的侵犯,因此其需對安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責任。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也應意識到這是一種危險作業,可能會帶來一定的后果,但其仍強求馬某為其拉直鋼絲,其主觀上也是存在一定過錯的,且其為此好意施惠關系的受惠方,本應對此損害承擔一定的責任,綜上,安某需對自己的死亡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不能由馬某獨自承擔。#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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