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萬某與劉某為親密好友,應劉某要求,二人于2014年6月向原告薛某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二年,兩人均在借條借款人處簽字確認,但借款實際由劉某支配。后來借款到期未還,現原告薛某起訴萬某,要求萬某償還借款50000元。但是萬某以借款為兩人所借,且實際為劉某支配為由提出異議。后經過調查,現劉某因吸食毒品正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
【評析】
在本案中,雖然萬某系因劉某之要求借款,且借款實際由劉某支配,但萬某當時并無保證之意。薛某不知所出借的借款50000元實際由劉某一人支配。薛某在借條借款人處簽字系其為債務人之表示,萬某是借款50000元的共同債務人而非保證人。在共同借款中萬某應得的部分卻被劉某支配使用,實為萬某與劉某之間新的債權債務的發生,不并影響萬某向薛某借款的既定事實。保證人與債權人就被保證人(債務人)向債權人所負之債務達成的提供保證之合意,保證一般后于主債權債務關系而存在,但在實踐中,也有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的同時,保證人在債務人出具的借條上簽字并保證。
萬某與劉某共同向薛某借款,并在借條上簽字確認,是借款50000元的共同債務人。依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萬某與劉某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薛某可要求任一連帶責任人承擔清償責任,薛某也可選擇性起訴,既可以只選擇其中的萬某作為被告,也可以將萬某、劉某一并起訴。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薛某起訴萬某一人完全符合立案條件,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受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可以認為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是為共同訴訟。在本案中,萬某與劉某共同向薛某借款,法律關系為數額為50000元的借貸關系,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應為共同訴訟,因此劉某為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原告薛某雖有權只起訴萬某一人,但法院立案受理后,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劉某參加訴訟。
【審判】
在本案中,萬某系共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薛某有權僅起訴萬某。但本案為必要共同訴訟,劉某系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訴訟當事人,法院依法通知劉某參加訴訟。因劉某被送往強制戒毒,無法參加訴訟,依法應裁定訴訟中止,待中止事由消滅后恢復審理,判令萬某、劉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后法院依法通知劉某參加訴訟,但劉某因吸食毒品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無法參加訴訟,系因不可抗據事由不能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應裁定中止訴訟。待劉某隔離戒毒結束或吸食毒品情況好轉可參加訴訟后恢復訴訟,再判令萬某與劉某連帶償還借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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