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梁某與第三人項某系朋友關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藍某、黃某、良某與第三人項某合伙承包經營砍伐廣西河池市金城江區白土鄉林業站原鄉扶貧林場7 000畝林地林木。三被告與第三人在合伙經營過程中,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2日在廣西宜州市鹽業大酒店,三被告在原告梁某不在場的情況下,由第三人作為見證人,為原告分別立下二張借條,其中一張為720 000元借條,另一張30 000元的借條,借款期限均為四個月,無利息約定。借條上均注明借款用于支付白土林業站第二批林木款。三被告和第三人分別在兩張借條上簽字和摁手印。被告立下借條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而是于2010年6月30日、7月1日在中國農業銀行柳州支行分別轉款50 000元到第三人項某的銀行卡帳上,共計100 0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梁某之妻李某從中國農業銀行柳州潭中支行轉款600 000元到第三人項某銀行卡帳上,合計轉帳700 000元。期限屆滿,原告以借條上約定的借款未歸還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互付連帶責任承擔償還借款750000元及逾期歸還利息。被告辯稱雖然為原告立下借條,但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也未授權任何人代收原告交付的借款,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述稱,原告借給被告的款項由原告代收是事實,原告通過銀行交付借款,按所立借據約定第三人已將借得的款項用于支付白土鄉林業站,已于2010年7月5日在農業銀行轉款1 080 000元中包含原告借給被告的750000元。
另在審理中查明,第三人項某于2010年7月4日、2010年7月19日在建設銀行和工商銀行分別轉款2 270 000元、500 000元到白土鄉林業站負責人覃某的帳上;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5日在農業銀行又分別轉款1 080 000元、135 000元到白土鄉林業站負責人覃某的帳上;四次從銀行共轉款3 985 000元。2010年8月16日,項某交給白土林業站負責人覃某林木采伐辦證費55 000元。上述累計第三人共付白土鄉林業站金額4040 000元。三被告通過銀行匯款付白土鄉林業站金額800000元。
本案在審理期間,經法院組織第三人與被告對其合伙帳目進行清算,因合伙帳目混亂不清,未能達成清算協議。
【評析】
1、四人合伙過程中,被告方由于出資不足,須向原告借款做為被告一方支付合伙投資款,雙方立下借條,借條內未約定原告將借款交付第三人代收,但原告將借款匯到第三人之銀行帳上。對此,三被告不認同原告將借款付到第三人帳上這一行為。其次,第三人收到原告匯款后,又未取得三被告確認或授權,便將所借款項連同其他投資款一并支付給白土林業站。以上原告與第三人的行為,事后均未取得三被告的追認。原告交付借款時間與被告所立借條之時間不吻合,借條在后,交付借款在先,于正常交易習慣不符。審理中第三人雖訴稱經被告方同意后代收借款和將借款付至白土鄉林業站。但被告否認,在舉證期間雙方無證據佐證第三人之陳述。再次,爭議750 000元借款因被告始終否認為被告一方在合伙關系中的出資款,現合伙關系仍未終結,各方對各自實際已出資數額不明確,法院要通過通過清算確認各合伙人的實際出資數額,但因帳目混亂,沒能達成協議,因此案中的750 000元借款,無法確認是被告一方的投資款或者是第三人的出資,對此,舉證責任在第三人。第三人在舉證期限內無確鑿證據證明其匯至白土鄉林業站的款項中包括原告的750 000元即為被告一方在共同合伙關系中的出資。因此,借條與實情不符,不能僅憑“借條”認定借款事實。綜上,所借原告的款項,第三人確認已實際付給白土林業站,而被告不否認原告交付的借款已付白土鄉林業站。因此,本案的借款關系則應視為第三人與三被告的合伙體借款。
2、原告以借據來主張權利,借款數額較大,借款期限又較短,被告在同一天同時立下兩張借據,立據時原告不在現場。在此種情形下,就不能機械斷定兩張借據上列明之數額即為借款數額,須加大審查力度以防虛假債務。從原告交付借款來看,是通過銀行共三次匯款給第三人僅是7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張以借款本金為750000元與其從銀行付款700000元的事實不符,僅有借條卻無交付全部借款的客觀事實,且無其他證據之佐證,原告主張余下50000元的證據不足,因此應以原告三次匯款到第三人的銀行帳上數額700 000元確認為本案的實際借款本金。#p#分頁標題#e#
3、合伙體的借款,依法須合伙體共同償還,即三被告同第三人共同承擔償還義務且互付連帶責任,之后合伙體進行清算,最后按出資比例承擔各自償還之責任。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1846.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