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2月,周某向胡某借款30萬元,并由任某、黃某提供擔保,當時約定還款期限為八個月。期限屆滿后,周某多次向胡某催收未果。
2016年3月,周某訴至法院要求胡某償還借款,并由任某、黃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訴訟過程中,發現任某已經下落不明,法律文書無法送達,周某隨即撤回了對任某的起訴,判決生效后,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周某根本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而且此時黃某也下落不明。
現在,周某想以保證責任為由重新起訴任某,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評析】
根據民事訴訟法意思之自治原則,當事人有處分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本案訴訟過程中,由于任某下落不明,公告送達法律文書既費時又費力,債權人周某為了合理規避這一風險,主動撤掉了對任某的起訴,是充分行使自己處分權、維護自己權益最大化之體現,撤訴就代表了債權人放棄對了對連帶保證人所有享有的債權。
從擔保法角度看,判斷周某能否重新起訴,應確定保證期間是否因起訴而發生中斷。關于保證期間能否中斷一問題,立法和司法上之文字表述有所不同?!稉7ā返冢玻禇l規定:一般保證之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在合同約定之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及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及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之規定。而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假設允許保證期間發生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未先訴抗辯權,則只要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義務,就可使保證期間得以延續,這明顯對保證人十分不利;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具有先訴之抗辯權,只要行使此項權利就足夠,若再設保證期間中斷則顯得重復。
本案中,當事人未對保證期間進行約定,擔保人的保證期間就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超過保證期間,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
綜上所述,周某不可以要求對任某繼續承擔責任。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1901.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