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廣東省某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用制品公司)系名稱為“前輪定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本案專利)的專利權人。2008年4月,日用制品公司曾以湖北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兒童用品公司)侵害本案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湖北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兒童用品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兒童用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調解書,其主要內容為:兒童用品公司保證不再侵害日用制品公司的專利權,如發現一起侵犯日用制品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行為,自愿賠償日用制品公司人民幣100萬元。
后日用制品公司發現兒童用品公司仍在從事侵害本案專利權的經營行為,遂于2011年5月再次向某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兒童用品公司賠償日用制品公司100萬元。
某中院在庭審中向日用制品公司釋明,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日用制品公司明確表示本案依據專利侵權起訴,不選擇合同違約之訴,但請求法院對侵權賠償數額按雙方約定的標準計算。某中院經審理認為,日用制品公司明確選擇提起侵權之訴,就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確定賠償數額。若賠償標準以前案民事調解書的約定為準,則與合同法的上述規定相沖突。因日用制品公司主張侵權之訴,導致兒童用品公司不能就違約之訴的違約事實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提出抗辯,違約之訴無法納入法庭調查和辯論的范圍。日用制品公司未主張違約之訴,法院無須對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作出判斷,故不宜適用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賠償金。一審法院遂適用法定賠償判決兒童用品公司賠償日用制品公司14萬元。
日用制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湖北高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日用制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認為,日用制品公司與兒童用品公司在前案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合法有效;因日用制品公司與兒童用品公司之間不存在基礎交易合同關系,故兒童用品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為純粹的侵權責任,不屬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情形;侵權責任法、專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專利權人與侵權人就侵權責任的方式、侵權賠償數額等預先作出約定。這種約定的法律屬性,是雙方就未來發生侵權時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預先達成的一種簡便的計算和確定方法;調解協議中關于兒童用品公司不得再實施侵權行為以及相應賠償數額的約定為一攬子約定,約定中的“一起侵權行為”是指侵害日用制品公司一項專利權的行為,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特定型號的侵權童車;本案可以日用制品公司與兒童用品公司在調解協議中約定的賠償標準確定侵權賠償數額,兒童用品公司應當賠償日用制品公司100萬元。
2013年12月7日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判令兒童用品公司賠償日用制品公司100萬元。
【評析】
調解協議系屬自愿達成,內容只涉及私權處分,與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無關,也不存在法律規定之其他無效情形,且湖北高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確認后制作了民事調解書,故雙方在前案中達成之調解協議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的侵權與違約責任的競合而言,發生競合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一種基礎的交易合同關系,基于交易合同關系,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同時侵害了對方權益因而產生侵權責任。因此,此條規定中的“違約行為”應當是指對基礎交易合同約定義務的違反,且此行為同時侵害了對方權益。就本案所涉調解協議內容而言,協議只是將兒童用品公司的法定義務(不侵權義務)進一步予以明確,并未在日用制品公司與兒童用品公司之間產生任何基礎的交易合同關系,因此,本案中兒童用品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為純粹的侵權責任,不屬于合同法第122條規定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情形。#p#分頁標題#e#
即使無調解協議,兒童用品公司基于法律規定也同樣負有不侵權的義務。調解協議之法律意義與效果,不在于對兒童用品公司承擔的合同交易義務作出約定,而在于對侵權責任怎么承擔作出約定。侵權責任法、專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權人與侵權人就侵權責任的方式、侵權賠償數額等事先作出約定;此約定的法律屬性,可認定為雙方就未來發生侵權時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事先達成的一種簡便的計算和確定方法。基于舉證困難、訴訟耗時費力不經濟等因素之考慮,雙方當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疇內完全可以對侵權賠償數額作出約定,此種約定既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后的事后約定,也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前之事先約定。法律規定,即為法院對當事人就涉案侵權責任賠償數額作出的事后約定的認可。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將兒童用品公司將來發生侵權行為的具體賠償方法和數額寫進調解協議,只是為了便于進一步確定當兒童用品公司再次侵權時其侵權責任應如何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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