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6月15日上午,Z證券公司支付了100%收購J期貨公司股權所用的股權轉讓款2855萬元。2003年2月15日下午,Z證券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X公司簽訂《委托代持股權協議》。J期貨公司于2004年3月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J期貨公司股東是由X公司和某投資公司兩家組成,之后公司注冊資本3000萬元,其中,X公司出資占總股本的33.33%,某投資公司出資占公司注冊資本的66.67%。
其間,J期貨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真正股東只有Z證券公司一家,某投資公司與X公司沒有支付過任何股權收購款, J期貨公司的歷任的董事長、董事、監事以及部分的高管都是由Z證券公司的員工擔任。
2007年,X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被中行某支行訴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民事調解書,由X公司償還中行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但X公司未履行義務,中行某支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凍結了X公司持有的J期貨公司的股權。
Z證券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Z證券公司關于J期貨公司的股東資格并請求解除對J期貨公司的股權凍結。
【評析】
一、關于Z證券公司與X公司雙方簽訂的委托持股協議是否有效。委托持股協議,即實際和名義上的雙方投資人共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收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的有關協議。在我國,隱名出資主要分為兩類:(一)規避法律的目的。(二)非規避法律的目的。前者,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協議無效。后者,在沒有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下,協議有效。
根據《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在關于隱名出資協議效力發生爭議時,若沒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則協議有效。本案中簽訂的委托持股協議是由于政策所限而并非規避法律,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二、中行某支行能否申請法院對X公司持有的J期貨公司的股權予以強制執行。依據《公司法》第33條第3款:“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若有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是已經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股權變更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實際投資者不能根據其與名義股東的委托代持股協議對抗第三人。
在本案中,第三人應包括:因登記事由發生的、與登記事項有法律利害關系的、且依據登記事項中采取行為的相對人,因股權持有人發生負債而被法院判定強制措施的利害關系人,當然也有因股東出資不實或抽逃資本金時的公司債權人,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或質押股權后的合法受讓方或質權人等。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原告Z證券公司的訴訟請求。Z證券公司再次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先上訴人在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再次判決駁回Z證券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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