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7月2日孫某與信用社簽訂《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孫某向該信用社借76萬元,借款期限為10個月,同時由擔保公司為此借款提供擔保。2014年7月12日,公證處為“周某”的委托書出具公證書,證明周某本人在此委托書上簽名,內容為:委托人周某與受托人張某為夫妻關系,二人將自家房屋為孫某作抵押擔保,因周某在外地,故委托妻子張某做為代理人,全權代表辦理貸款事宜:一、為銀行辦理貸款房屋產權證抵押時代替周某簽字。二、代為辦理房屋抵押的相關手續。
孫某從信用社取出所貸款項76萬元,貸款到期后,擔保公司代孫某向信用社償還本息合計81357元。在擔保公司向周某主張房屋抵押權時,周某提出委托書并非本人書寫,此后公證處核實,撤銷了公證書,房屋管理部門隨后撤銷了房屋抵押權。擔保公司向孫某及張某追討款項未果。認為公證處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存在過錯并對于己方造成損失存在責任,導致周某抵押給其的房屋抵押權被撤銷,其無法通過實現抵押權的方式獲得擔保追償利益,于是起訴公證處,要求公證處承擔擔保公司經濟損失76萬元。
【分歧】
在本案中,公證處是否存在賠償責任,及其他各方過錯程度及承擔責任比重多寡為本案焦點。
【評析】
公證處認為在辦理公證事宜中,盡到了應當履行的審查義務,在辦理委托書公證的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但事實上公證處審查不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有過錯: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
擔保公司據公證書與張某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后為孫某的貸款提供擔保,在擔保公司代孫某歸還貸款后,在追償過程中公證處撤銷其公證書,此后,房產管理部門依法撤銷了抵押登記,致使擔保公司貸款本息均無法通過行使抵押權的方式得以實現,所以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與擔保公司的損失存在有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為財產損害的賠償糾紛,應根據過錯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各方過錯程度大小劃分賠償責任比例。原告的追償目的亦能實現。另擔保公司在為孫某提供76萬元貸款的大額擔保時,理應審查孫某的經濟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故此,可以依據本案案情,酌情判定公證處承擔擔保公司部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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